(一)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的预防
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的非面对面性质洗钱,应该进一步明确《支付机构反洗钱和反恐融资管理办法》的内容,进一步完善关于客户尽职调查和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的规定。根据第13条,允许未开立支付账户的客户办理支付义务,未规定当日累计资金收付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000美元以上时登记本人的身份基本信息并核对信息的真实性,不足以防止洗钱者通过拆分交易、分解交易金额以达到逃避身份基本信息登记的目的。因此,为了防止洗钱者在未开立支付账户的情况下通过分解交易金额逃避身份信息登记,建议将第13条修改。
其次,未对代替第三方开立支付账户时的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做出规定。尽管第11条对为客户开立网络支付账户时的客户身份识别与验证义务进行了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在代替第三方开立网络支付账户时,需要获得第三方的同意,并对代理人与第三方的身份进行识别,登记他们的身份基本信息,通过合理手段核对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因此,有必要在第11条后面增加1款作为第4款:“网络支付机构为代理人之外的第三人开立支付账户时,应当识别代理人与第三人的身份,登记其身份基本信息,通过合理手段核对这些信息的真实性,并确保获得第三人的同意。”
(二)对利用第三方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的预防
为了防止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进一步降低互联网支付方式的风险,要根据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入资金的方式规定不同的反洗钱义务。《管理办法》并未对此做出规定。有必要对向网络支付账户注资的方式做出规定,可以规定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只能使用可以受金融机构的客户正当注意措施约束的注资方式。由于《管理办法》第15条已对预付卡出售时的购卡人身份识别、身份基本信息登记、有效身份证件的核对及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的留存做出了规定。
有必要对网络支付账户的现金充值进行规定,为了防止通过开立多个支付账户逃避收付金额达到一定数量时核对客户身份证件并留存有效身份证件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的要求,《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网络支付机构为同一客户开立多个支付账户时,应采取有效措施建立支付账户间的关联关系,按照客户进行统一关联。这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利于防止利用第三方(包括稻草人)向互联网支付服务账户注资而洗钱。
(三)对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的预防
为了防止利用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或其代理机构洗钱,除了要慎重选择具有良好声誉与健全有效的反洗钱机制的代理机构,还有必要对服务提供者与境内外代理机构的职责进行规定。尽管《管理办法》第8条对支付机构与境外机构建立代理业务关系时充分收集有关信息、评估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措施的健全性和有效性进行了规定,并要求以书面协议明确本机构与境外机构在反洗钱和反恐融资方面的责任和义务。但是,并未明确本机构在境外代理机构未履行反洗钱义务时应承担的责任。因此,有必要在《管理办法》第8条后增加1款作为第2款,规定“支付机构应承担境外代理机构未履行反洗钱和反恐融资义务时的法律责任”。
犯罪分子可能会利用支付机构在可疑交易标准方面的差异,选择利用不易被上报和发现的支付机构进行洗钱。而且缺乏统一的可疑交易上报标准,无法严格确立支付机构的反洗钱义务。因此,有必要针对网络支付机构制定统一、具体的可疑交易标准。值得注意的是,尽管《管理办法》没有确立互联网支付服务提供者的大额交易上报义务,但是第11条第3款确立了进行大额交易时需要核实客户身份并留存客户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或影印件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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