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本条主要规定了以下三个方面内容:
1.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除罪行较轻经人民法院同意的以外,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作了区分。根据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时,人民检察院既可以派员出席法庭,也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
2.被告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和辩护。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等,被告人有不同意见的,可以进行陈述和辩护;有辩护人的,辩护人也可以发表辩护意见。如果被告人没有不同意见的,可以不作陈述和辩护。
3.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的,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互相辩护。这里规定的互相辩护,程序和内容与本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相同。辩论时,公诉人、被告人或者辩护人应先向审判人员请求发言,得到许可后再进行发言,辩护是互相进行,没有严格顺序。辩论的内容,包括犯罪事实、证据以及案件的其他情况,只要与本案定罪量刑有关的,都可进行辩论。
规定简易程序,目的就是为了简化办案过程,体现诉讼经济,符合审判实际的需要。但是,简易程序要在确实保障被告人权利的前提下简化。保障被告人的权利,在法庭审理中主要就是要保证被告人有充分的陈述和辩护、以及必要时的辩论。这些程序内容,本条明确规定了下来。需要简化的内容,主要是对于是否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甚至包括法庭辩论等程序可以根据案件情况掌握。因为简易程序的案件都是案情简单、罪行较轻,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案件,简化了也不会影响到正确定罪量刑。这类案件,实际上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应当是供认不讳的,实际中公诉人也没有必要每个案子都出庭。因此,本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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