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文物管理罪构成要件
时间:2023-08-12 09:15:36 37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1、客体特征

作为一个类罪名,妨害文物管理罪侵犯的同类客体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所谓文物管理制度,是指由国家有关文物管理法规形成的关于文物保护秩序。其内容包括:文物的保管、出售、赠送、开掘与转让等一系列法律规范。我国关于文物管理的法律制度由两部分组成:

(1)行政法律制度,属于这一方面的法律规范主要有: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5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9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1987年9月5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2次会议通过,1996年7月5日第8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0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1992年5月5日国务院批准,国家文物局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细则》、1987年2月3日文化部颁布的《文物藏品定级标准》、1989年2月27日文化部发布的《文物出境管理办法》等;

(2)刑事法律制度。刑事法律制度又包括刑法典中的有关文物保护的法条(如现行刑法第324至329条即是)、附属刑法规范(如前引《文物保护法》、《档案法》中的有关刑事条款)以及有关司法解释,如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无须赘言,妨害文物管理罪首先应当是违反国家关于文物管理行政法规的行为,但并非一切违反国家文物管理行政法规的行为都构成妨害文物管理的犯罪,只有那些违反国家文物管理行政法规、且依刑法应当受到刑事制裁的行为,才构成犯罪。

2、客观特征

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客观特征,也就是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客观表现形式。根据现行刑法分则第6章第4节的规定来看,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客观表现形式主要有如下几种:

(1)毁损文物、毁损名胜古迹;

(2)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

(3)倒卖文物;

(4)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

(5)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6)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椎动物化石;

(7)抢夺、窃取国有档案;

(8)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

虽然从总体上来看妨害文物管理罪侵害的对象是文物,但也包括并非《文物法》上列为文物的国有档案。所谓文物,依据《文物管理法》第2条之规定,是指:

(1)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

(2)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3)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工艺品、工艺美术品;

(4)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5)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此外,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也属于文物的范畴。关于国有档案,则是指属于国家所有的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档案法》第2条)

值得注意的是,妨害文物管理罪的10个罪名中,有4个罪名属于情节犯或结果犯,即行为人之行为需达到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标准,方构成犯罪,否则,不成立犯罪。这4个罪是:故意毁损名胜古迹罪,过失毁损文物罪,盗卖文物罪以及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其余各罪则为行为犯,原则上只要行为人实施了相关妨害文物管理的行为,便已构成犯罪。

3、主体特征

从刑法分则第6章第4节规定的妨害文物管理罪的10个具体罪名来看,其犯罪主体绝大多数为一般主体,即绝大多数情况下,只要行为人达到责任年龄、具有责任能力就能成为该类犯罪的主体。但是,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却不能由一般主体构成。此外,妨害文物管理罪的主体还有一个特点:有的犯罪只能由单位(法人)构成,有的犯罪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有的犯罪则既可由自然人构成,也可由单位构成。属于第一种情况的有:非法出售、私赠文物藏品罪(327条);属于第二种情况的有:故意毁损文物罪(324条第1款),故意毁损名胜古迹罪(324条第2款),过失毁损文物罪(324条第3款),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328条第1款)盗掘古人类化石、古脊柱动物化石罪(第328条第2款),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1款)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第329条第2款);属于第三种情况的有:非法向外国人出售、赠送珍贵文物罪(第325条),倒卖文物罪(第326条)。

4、主观特征

在妨害文物管理罪的10个罪名中,只有第324条第3款规定的过失毁损文物罪为过失心态,其余各罪的罪过形式均为故意。就妨害文物管理罪的大多数具体罪名来说,目的对于定罪并无决定性意义,只有盗卖文物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牟利的目的。

妨害文物管理罪的立法背景及其立法评价

(一)妨害文物管理罪的立法背景

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政策的全面推行,境内外的一些不法分子见文物潜藏着高额利润,便纷纷把黑手伸向我国大陆的文物,一时期,涉及文物的犯罪日益猖獗。

从20世纪80年代后期始,文物犯罪有愈演愈烈的趋势。如:从1988年到1994年初,侯林山、张小宾、郝德明、韩引虎、廉希民、杨银岗等人分别在山西省侯马市的晋国遗址、晋国祀墓址、洪洞县的西周古墓葬群、曲沃县的西周至战国遗址、稷山县的古墓以及山东省淄博古墓葬群等处进行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犯罪活动。其中,仅侯林山就组织并参与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共10处19次,文物级别属国家级的3处,省级的3处,县级的1级,尚待定级的1处;侯林山还非法倒卖文物17次,经营额达71.8万元;从其家中查获其非法收购尚没卖出的国家一级文物1件,二级文物3件,三级文物11件以及一般文物3件。(注: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5年版,第1至4页。)然而,1994年11月23日,陕西省昭陵博物馆被盗案。(注:参见《民主与法制》1999年第1期,第40至42页。)1993年8月陕西省威阳市北周武帝孝陵墓地被盗案。(注:参见《人与法》1999年第1期,第49至51页。)

总之,此类罪案不胜枚举。一时间,大江南北,黄河上下,中国历史文物在告急!中国历史文物在哭泣!这些严酷的事实表明,对于文物犯罪急需加大打击与防范力度。这就是1997年修订刑法分则关于妨害文物管理罪的现实背景。

(二)关于1997年刑法妨害文物管理罪的立法评价

在1979年刑法中,关于文物犯罪的条文只有两个,即第173条(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和第174条(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虽然后来在1982年国家立法机关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且于1991年对之进行了修改,其中以附属刑法的形式对1979年刑法典关于规范文物犯罪的不足进行了有关补充性规定,1987年1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盗窃、盗掘、非法经营和走私文物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1991年6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又通过了《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一定程度上强化了对文物犯罪的打击与防范,但由于一方面立法显得较为分散,适用起来不方便,另一方面罪与刑也不尽相称,因而没能发挥出应有的打击与防范文物犯罪的功效。正是为了改观这种局面,1997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5次会议对1979年刑法中有关文物犯罪的条文进行了重大修改。

1997年刑法关于文物犯罪的修订特点有以下几方面:

1.增加了新罪名。由于1979年刑法中关于妨害文物管理的犯罪的规定只有两个条文-第173条和第174条,1980年原刑法实施后,问题逐渐显露出来。较为突出的便是1979年刑法关于妨害文物管理的罪名太少,不能适应国家同犯罪作斗争的需要。因此,有关部门针对此种情况提出增加新罪名的建议。如国家文物局就向立法机关建议增设非法经营文物罪、非法拍卖珍贵文物罪和私自拍摄、拓印、复制文物、文物资料罪。(注:参见高铭暄等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80页。)1997年刑法第326条规定的倒卖文物罪等一定意义上就是采纳了前述有关立法建议。

2.吸收了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规范。前面我们已经指出,1991年,为了强化国家刑法对文物犯罪的打击与防范力度,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1997年刑法第328条规定的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就完整地吸收了《补充规定》的相关内容,故全国人大明确规定,1997年刑法生效后,前引《关于惩治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犯罪的补充规定》予以废止。此外,1997年刑法第324条、325条、326条、和327条均吸收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相关内容。(注:参阅徐霞等编:《实用刑法对照表》,人民出版社1997年版,第216至219页。)

3.调整了罪刑关系。1979年刑法第174条对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规定的刑罚,是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些学者和实务部门对此提出过罪刑不协调的异议。如有人指出:关于破坏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1979年刑法对其规定的刑罚偏低,应当适当提高处刑幅度。(注:参见高铭暄等主编:《新中国刑法立法文献总览》下,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121、2331页。)国家立法机关在修订1979年刑法时,充分考虑到了这一点,在1997年刑法第324条中,对故意毁损文物罪、故意破坏名胜古迹罪情节严重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就使罪刑关系更为协调了。

应当指出,虽然1997年刑法关于妨害文物管理罪的规定较1979年刑法的规定有了明显进步,但仍然存在若干不足。这表现在以下方面:

1.把1979年刑法第173条规定的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纳入1997年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二节(走私罪)不科学。在1979年刑法中,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罪(第173条)和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罪均安排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一章中,应该说这一安排还是合理的。理由在于:其一,两罪侵害的对象相同,即二者都包含有文物;其二,两罪侵害的客体都可以理解为文物管理制度,因为无论是盗运珍贵文物出口,还是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名胜古迹,都是对国家文物保护制度的公然违反。而1997年刑法把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的行为-即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的行为(1997年刑法第151条第2款)作为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一种形式,实属牵强附会。事实上,不仅走私文物罪侵害的对象仍是文物,而且该罪侵害的客体与其说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毋宁说是文物管理制度更为合适。因为从国家设立本罪的原意来看,更主要的是为了防止珍贵文物流失出境。对此,我们通过对相应的刑事立法作一分析就可看出。例如,国家并不禁止公民个人收藏文物,而只是把公民个人收藏的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私自赠送给外国人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禁止(1997年刑法第325条)。为什么国家允许公民自己收藏文物而不允许将自己收藏的文物送给外国人?显然,国家担心的是珍贵文物的流失出境。其三,把走私珍贵文物出境的犯罪行为与其它妨害文物管理的犯罪分别规定在不同的类罪名下,违反了我国刑法中按同类客体对犯罪进行分类的一贯做法。众所周知,我国刑法理论与立法实践都认为我国刑法分则的犯罪分类标准以同类客体为依据。如前所述,走私珍贵文物出口行为本质上侵害的还是国家的文物管理制度。既然如此,把走私文物罪安排在妨害文物管理罪这一节就更为合适。

2.妨害文物管理这一类罪中的有关犯罪的刑罚量仍有不协调之处。例如,1997年刑法第324条对故意毁损文物罪规定的刑罚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第328条对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却规定了包括死刑在内的严厉刑罚。事实上,有时候故意毁损文物的行为可能比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可以处死刑的情况之一)的行为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比如说,故意毁损博物馆内大量国家一级文物就比虽然盗掘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但尚未造成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严重毁损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更大。根据1997年刑法第324条之规定,最严重的故意毁损文物罪也只能判处3至10年有期徒刑;而根据1997年刑法第328条,只要行为人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就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是否真正做到了罪刑相适应,就值得深思。

3.把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安排在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令人有牵强附会之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2条之规定,所谓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可见,国有档案一般并不属于文物的范畴。虽然不能排除某些国有档案具有文物意义,但绝大多数的国有档案并不具有历史文物的意义。因此,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安排在妨害文物管理罪一节就十分勉强。事实上,国有档案更接近国家机密文件、资料等。而且,侵害国有档案的行为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社会的公共管理秩序。故此,我们认为将抢夺、窃取国有档案罪与擅自出卖、转让国有档案罪安排在扰乱公共秩序罪一节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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