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辩护】是正当防卫还是故意伤害?
时间:2023-08-17 11:25:41 4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案情简介

贺先生故意伤害案件辩护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接受贺先生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受委托后,辩护人通过查阅案件材料,会见被告人,对本案有了准确的认识,首先对受害人的伤害表示歉意。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敬请审判长和合议庭在评判本案时慎重考虑:

一、认定贺先生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证据不足。

我们都知道构成犯罪的要件有: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如果缺乏犯罪主观方面,即使发生了危害后果,也不能成立犯罪,本案就是这种情况。

1、查阅《刑事侦查案卷》(一下称案卷)全部证据材料,没有有效证据证明贺先生有伤害陈先生的主观故意。第3页对何德仁第1次询问,只是证明受害人陈先生先动手打贺先生,贺先生反抗并还击。

2、受害人陈先生第1次笔录《案卷》第8页,贺先生请求陈先生开车让路,陈说:“‘你开不过去,我帮你开。’他(被告人)下车就对着我的眉角打了一拳,将我打到在地。”这个陈述事实显然不能成立。试想一个说想帮助你的人,你会出重拳将他打到吗?除非是精神病人,而贺先生是受过高等教育的人,现任公司工程师,应该是正常人。双方发生殴打是事实,但会有个逐渐由发生口角到出手的过程。陈先生当时喝过酒,双方开始只是发生口角,小区保安来劝解时,还想打保安(见《案卷》第23页)。可见当时先生情绪激动,有暴力倾向,因此,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较强。如果不是受害人先动手打被告人,被告人不会主动出手打击受害人。

证人阿英系陈先生的妻子,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足以采信。

3、《案卷》第5页,2011年4月30日对贺先生第2次笔录存在威胁、引诱方法收集证据的情况,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

在本案发生6个月后,2011年4月30日办案警察重新对被告人做笔录,当被告人提出笔录内容与口供有出入要求更改,并拒绝签名时,警察有引诱、威胁的情况:“签不签名都可以的,这只是个程序,你不签名,我就建议加重处罚你。”被告人迫于压力,只有签名,包括4月30日之后的笔录,为此,被告人做了录音及笔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43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指控犯罪和定案的根据。

二、本案贺先生的行为应当构成正当防卫,并且防卫行为没有超过必要的限度。

正当防卫是刑法赋予公民反抗非法侵害行为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0条规定:“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正当防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正当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既是刑法正当防卫的规定。

贺先生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条件:

1、有不法侵害行为的正在发生。仅因停车问题发生口角,对方即出手打人,对贺先生显然是不法侵害行为正在进行;

2、贺先生的防卫行为针对不法侵害人陈先生本人实行;

3、贺先生的防卫行为是为了本人的人身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陈先生一拳打在贺先生鼻梁上,贺先生出于本能反应,当场阻挡并予以还击,贺先生防卫行为的目的并非要故意伤害陈先生,而是要阻止陈先生的进一步打击;

4、贺先生的防卫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防卫行为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造成重大损害,是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否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重大损害,是区分防卫的合法与非法、正当与过当的一个标志。

正当防卫的限度条件,是指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限度且对不法侵害人造成重大损害。

我国刑法第20条第2款的规定,并非说,防卫行为造成的损害必须等于对方的侵害造成的损害。防卫行为只要为制止不法侵害行为所必需,并且根据不法侵害发生的环境、防卫人与不法侵害人的力量对比等客观因素判断,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没有明显超过不法侵害的性质、手段、强度及可能造成的损害,或者虽然防卫行为的性质、手段、强度及造成的损害明显超过不法侵害,但实际造成的损害并不算重大的,均属正当防卫的范围,而不能认为防卫过当。

什么是明显超过必要限度?

本人认为可以把伤害后果按轻重做个排序:轻微伤——轻伤——重伤——死亡,除了法定的无过当防卫外,如果对方伤害造成防卫人轻微伤,防卫人的防卫行为给对方造成重伤,则应当认定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如果防卫行为造成相邻级别的伤害即轻伤,就不应当认定为防卫过当。本案被告人如果当时不做防卫,可能会遭到对方更为严重的伤害,因此,被告人的防卫行为是必要的;双方当时都没有拿凶器,可以说力量相当;被告人被打成轻微伤,受害人被打成轻伤,可以说是伤情相当。贺的防卫行为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没有造成对方重大损害。

三,及时、正确适用正当防卫,有利于教育公民及时保护自身权利同违法犯罪行为做斗争,否则只会助长社会邪恶势力。

10月22日晚8点多,深圳市宝安区发生了一宗入室强奸事件,联防队员杨喜利闯进受害者家中,对女主人进行了长时间的打骂和强奸。而她的丈夫躲在几米外,不敢做声,听到妻子反抗也不敢哭出声来,之后才悄悄报警。该惨剧的发生,受害人的丈夫本可以采取无过当防卫行为,我们暂且排除其他因素,但他不知道正当防卫,因为他并不清楚何谓正当防卫,现实中判决正当防卫的案例可以说是凤毛麟角,希望能引起我们司法机关的思考。如果我们的司法机关不能及时、正确地适用正当防卫,这种惨剧还会更多地发生。正像“小悦悦”事件一样,一再发生,这和我们的司法机关裁判导向有一定关系。

强者再强,不逾底线,强又怎样;弱者再弱,足以自保,弱又何妨?应该是我国法律追求的强弱秩序。

综上所述,贺先生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现在是有法可依,还要有法必依,我们不能让刑法的这一条款变成休眠条款,让司法审判为上海的经济发展,创造更好地法治环境。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给予考虑。

辩护人:李玉珠

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

2011年11月16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地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除特殊情况外,并且可以吸收他们协助调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二百六十五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一条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案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办案思路及心得

强者再强,不逾底线,强又怎样;弱者再弱,足以自保,弱又何妨?应该是我国法律追求的强弱秩序。

综上所述,贺先生的行为应当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我们现在是有法可依,还要有法必依,我们不能让刑法的这一条款变成休眠条款,让司法审判为上海的经济发展,创造更好地法治环境。上述意见请合议庭在合议本案时给予考虑。

裁判结果

本案最终人民法院判决:对被告人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未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故意伤害辩护词

审判长、人民陪审员:

我作为胡某某的辩护人,今天依法出庭履行辩护职责。根据法庭调查的事实,依据我国的法律,认为其他几位辩护人的意见有道理,我同意。同时,我也为被告人胡某某提出无罪的辩护意见。

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轻伤罪,主要取决于三个因素:一是轻伤的程度,二是被告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三是造成轻伤的原因。下面,就这三个因素提出我的观点:

(一)本案的轻伤,是轻伤中较轻的。轻伤认定标准规定:造成两根肋骨骨折才构成轻伤,而造成一根肋骨骨折,只有在造成移位的情况下,才构成轻伤。本案中,中级法院的鉴定认为:受害人吕某的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并有轻微的移位,构成轻伤。这说明,本案的轻伤,是轻伤的起点,是轻伤中最轻的伤情。辩护人认为:属于有争议的轻伤,是可以不认定为轻伤的。而本案中竟为此拘了五个人,捕了四个,诉了五个人,是否公平与得当?我从以下第二个因素中说明。

(二)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与吕某的伤情没有因果关系。

庭审中查明:被告人在本案中有两个行为涉嫌伤害,一是被告人对受害人说:赶紧交出帐来,要不被别人砸死了,并用手拨了受害人的头一下;二是在受害人被他人拖拉的过程中,被告人向受害人踢了一脚但没踢上。就这两个行为不难看出:被告人的行为没有伤及到受害人的右侧肋部,与受害人的右肋伤没有必然的、内在的联系,也就是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被告人不应对受害人的轻伤负责。

本案中,有一个关键事实不清:受害人在医院的主诉中称其右胸部被人打;受害人及其妻的证言证实其伤是被打数次,且打的最严重的不是凌晨时发生的。上述说明:其轻伤的形成不能确定是起诉书指控的时间(即凌晨),也不能确定是被告人等人所致,自然与被告人没有关系。

本案中,还有一个事实很重要:受害人的右侧第十肋骨骨折并轻微移位,是一次击打所成,还是多次击打所成,并没有确认。从法医学上讲,应该是一次击打所致。但这个结论,意味着所诉的五人中至少有四人是冤枉的。从本案的情况不难看出:一个很轻的轻伤,不存在共同加害。

(三)从造成轻伤的原因分析,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犯罪。

造成伤害,未必都构成犯罪,加害人的行为的故意和动机,是认定是否构成犯罪的一个重要因素。在制止犯罪过程中对犯罪分子所造成的伤害、正当防卫造成的伤害等均不是犯罪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作为一个党员,一个受村民大会和村委委派的交接清算组成员,到受害人办公室是执行职务行为,且该职务行为是合法的,是为了维护村民利益,法律应当支持和保护。受害人不进行交接,引发与村民的矛盾激化,若因被告人在现场并有警告受害人的行为及没踢着受害人的一脚,就推定被告人对受害人在矛盾激化中的轻伤负责,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更与当前司法为民利民的刑事政策相悖。

庭审中已查证:受害人所在的企业,是村委的企业,受害人是村委委派并任命的经营管理者。村委有权任命,就有权免职。受害人对村委免职行为应当执行,如对免职和清算有异议,应当通过行政的或法律的手段解决,而拒不交接,是违法的。因拒不交接引发了与村民矛盾的激化冲突,受害人应对所受到的伤害负主要责任。从这个角度,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是共同加害人,不是伤害的共犯,而是在执行职务行为中发生的与职务有关的行为。

特别强调的是:对一个轻伤中的起点伤情,受害人有主要过错,不应当追究其他人的刑事责任。否则,有违刑法对权利保护的均衡与公平!

基于以上理由,我提出被告人胡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请法庭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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