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丰刑初字第00807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春光,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为北京市丰台区丰台镇建国街2里11楼26号。199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2004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6年3月7日被羁押,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06)第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春光犯抢劫罪,于200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子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春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7日凌晨,被告人郑春光在本市丰台区丰台镇西安街63号,溜门入室盗窃被害人孙瑞民的木兰牌50型摩托车时(物品价值人民币150元)被发现,后被告人郑春光为逃避抓捕持刀将被害人孙瑞民头部、左手划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赃物已起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春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瑞民的陈述,证人米秀娟、米继长、李铁军、贾立清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生物物证鉴定书,照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破案报告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
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已调解解决,被告人郑春光赔偿被害人孙瑞民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春光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公民财物,在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惩处。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春光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郑春光系犯罪未遂且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并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郑春光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继续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郑春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郑春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春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一个月零二十三天(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3月7日起至2008年3月6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彤燕
人民陪审员杨宝起
人民陪审员殷一弘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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