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志、谢建杰抢劫案
时间:2023-06-11 13:00:21 10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6)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33号

原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志,化名郑易,男,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小学,住道县井塘乡沙子河村5组。因本案于2005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建杰,化名谢伍次,绰号\矮子\,男,197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道县,文化程度小学,住道县井塘乡加六洲村7组。因本案于2005年7月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第一看守所。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志、谢建杰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8月20日作出(2006)云刑初字第11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郑志、谢建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一)2004年1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志、谢建杰伙同同案人谢群波、周军等人经合谋抢劫后,到本市白云区京珠高速公路太和收费站一公里处,采取在高速公路上铺设马钉扎破轮胎的方法,逼停被害人马进昌、马玉平驾驶途经该处的新B17498号大货车,趁马进昌、马玉平下车更换轮胎时,持刀、棍对两名被害人进行威胁、殴打,抢得马进昌的现金13000元和西门子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

(二)2005年1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郑志、谢建杰伙同上述同案人经合谋抢劫后,到本市白云区京珠高速公路太和收费站以南304路牌处,采取上述相同方法,逼停被害人冯涛、温聪明、韩永刚驾驶途经该处的蒙K22736号大货车,持刀、棍等作案工具对三名被害人实施威胁、殴打,致被害人冯涛轻伤,被害人温聪明轻微伤,抢得被害人冯涛随身携带的现金18000元、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及被害人温聪明的现金120元、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

(三)同年1月5日晨3时许,被告人郑志、谢建杰伙同上述同案人,到本市白云区京珠高速公路306路段,采取上述相同方法,逼停被害人陈小毛、邹伟群驾驶途经该处的赣D37884号大货车,持刀、棍等作案工具对两名被害人实施威胁、殴打,抢得被害人陈小毛现金15000元、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及被害人邹伟群的现金100元、无线移动电话机1台以及两名被害人身着的皮衣2件。

(四)同年1月7日晨1时许,被告人郑志、谢建杰伙同谢群波经合谋抢劫后,携带木棍等作案工具到白云区京珠高速公路306路段伺机作案时,谢群波被伏击的公安人员抓获。

原审判决以公诉人当庭宣读或者出示并经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鉴定结论、作案工具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侦查机关出具的说明材料等证据作为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并据此认定两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因为在第四宗事实中抢劫未遂,就该宗事实对两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综合两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郑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被告人谢建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三、被告人郑志、谢建杰对本院(2005)云刑初字第1348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郑志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认定的案发时间段内其住在家乡,没有作案时间,请求二审查明事实,还其清白和自由。

上诉人谢建杰上诉称:谢群波与其有仇,因而谢群波指证其参与抢劫的供述不可信;证人陈建军、谢宏的证言不足采信,被害人亦没有指认其参与抢劫,因而原审判决依据不足,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所列证据均经原审庭审公开举证、质证,查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经查,同案人谢群波的供述及证人陈建军、谢宏、谢栩绍、蔡仁胜的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郑志、谢建杰等人在案发时间段相互纠合、共同到广州市白云区京珠高速公路上述路段实施抢劫的事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志、谢建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同案人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两上诉人所提上诉意见均缺乏证据支持,其要求改判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崔小军

代理审判员黄坚

代理审判员相迎春

二00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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