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鸿杰,男,1982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6年11月12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5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发彦,河南中砥律师事务所律师。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09]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鸿杰犯抢劫罪,于2009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鸿杰及其辩护人王发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2月,庞XX等人到乔鸿杰的手机店销售手机,乔鸿杰未收购。2005年4月,乔鸿杰因收购二手手机被公安局罚款800元。
2005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乔鸿杰伙同吴领军、任海永(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乘坐面包车在308省道长垣县赵庄西公路上见到曾实施抢劫后到其手机店销售他人手机的庞XX,被告人乔鸿杰告知吴领军、任海永因庞XX到其手机店销售手机自己被公安机关罚款800元。乔鸿杰等人便对庞XX实施殴打,并索要现金50元。随后,被告人乔鸿杰伙同吴领军、任海永及闻讯赶到的吴新燕(已判刑)将庞XX带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纸厂附近,再次殴打庞XX,要挟庞XX拿3000元钱,否则就将庞XX送到公安机关(庞XX批捕在逃)。当日14时许,庞XX从南蒲办事处邮政储蓄所取出现金3000元,吴新燕、任海永各得款200元,其余款项由任海永、吴领军、吴新燕、乔鸿杰共同挥霍。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图,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取款证明,罚没收入统一发票,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乔鸿杰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乔鸿杰对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乔鸿杰系初犯;主观恶性程度不大;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庞XX等人到乔鸿杰的手机店销售手机,乔鸿杰未收购。2005年4月,乔鸿杰因收购二手手机被公安局罚款800元。
2005年8月24日9时许,被告人乔鸿杰伙同吴领军、任海永(以上二人均已判刑)等人乘坐面包车在308省道长垣县赵庄西公路上见到曾实施抢劫后到其手机店销售他人手机的庞XX,被告人乔鸿杰告知吴领军、任海永因庞XX到其手机店销售手机自己被公安机关罚款800元。乔鸿杰等人便对庞XX实施殴打,并索要现金50元。随后,被告人乔鸿杰伙同吴领军、任海永及闻讯赶到的吴新燕(已判刑)将庞XX带至长垣县蒲东办事处纸厂附近,再次殴打庞XX,要挟庞XX拿3000元钱,否则就将庞XX送到公安机关(庞XX当时批捕在逃)。当日14时许,庞XX从长垣县南蒲办事处(原长垣县张寨乡)邮政储蓄所取出现金3000元,乔鸿杰得款2000元,吴新燕、任海永各得款200元,其余款项由任海永、吴领军、吴新燕、乔鸿杰共同挥霍。被告人乔鸿杰已将所得赃款退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乔鸿杰的户籍证明,证人庞XX、阔XX的证言,指认现场照片,现场图,长垣县公安局证明,庞XX取款证明,抓获证明,罚没收入统一发票,在逃人员信息表,长垣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庞XX的陈述,同案犯吴新燕、吴领军、任海永的供述,被告人乔鸿杰供述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予以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鸿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乔鸿杰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乔鸿杰将所得赃款退出,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鸿杰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11月12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秦喜梅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左民廷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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