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不从制度上斩断关系改造人情改造的经脉,不仅严重影响服刑犯人的教育和改造,而且还会打消其他服刑犯人认真接受改造的积极性,进而使得狱内违规违纪现象蔓延,甚至导致狱内出现严重犯罪的后果。而建立刑罚执行中的回避制度,是有效解决这一问题的一项举措,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
关键词:刑罚执行;回避制度;程序公正
一、建立刑罚执行中回避制度的必要性
一般认为,回避制度是指侦查人员、检察人员、审判人员等同案件有法定的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关系,不得参与该案件诉讼活动的一种诉讼制度。对于回避制度应该在何时提起,法律并未做出明确的规定。有的学者认为,就刑事案件本身来说,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诉讼即已结束,执行不过是将法院的生效判决付诸实现,因而回避不适用于执行阶段。
二、刑罚执行中回避制度的建立
(一)回避的适用范围
回避的适用范围,即什么样的人需要回避。刑罚的执行阶段的回避不同于执行前阶段的回避。因为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等行为的对象具有特定性,一般参与人数较少,只要具备法定的回避情形,有关公安司法人员不得参与该案的处理即可。在刑罚执行中,罪犯的活动领域小,刑罚执行的场所比较大是突出的特点,因此回避的对象不仅仅是刑罚的执行人员(如监狱警察)及其辅助人员(如技术工人),还应当包括作为刑罚执行对象的服刑犯人。
1.刑罚执行人员及辅助人员的回避
刑罚的执行人员一般是指监狱人民警察,当然也包括少年犯管教所的人民警察。刑罚执行的辅助人员主要是指技术类工人,因为在多数企业类监狱,这些技术工人承担着对罪犯进行技术指导的职责,同时,他们根据监管改造任务的需要,亦可以在生产、劳动过程中指挥罪犯。笔者认为,刑罚执行人员及相关辅助人员的回避,主要是规定这类人员一般不得在其家乡所在地的刑罚执行机关任职,即应当异地任职工作。这种异地任职的回避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解决刑罚执行的公正问题。
2.刑罚执行对象的回避
作为刑罚执行对象的服刑犯人,如果有与刑罚执行人员、辅助人员有影响或可能影响刑罚执行的利害关系,就应当回避。目前我国的监狱内部监管改造体系一般分为数级、若千个具体的改造单位,如监狱下设数个监区,而每一个监区又划分为若干个分监区。通常情况下,一所监狱内各个监区之间是处于相对的封闭状态,不同监区之间的刑罚执行人员与服刑犯人之间没有直接的管教与被管教的关系。
(二)回避的理由与回进的时间
1.严格掌握回避的适用条件
回避的条件又称回避的理由,是法律规定实施回避必备的条件。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刑事诉讼法关于回避的条件规定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在刑罚执行中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实行回避:
(1)刑罚执行对象是刑罚执行人员、辅助人员的近亲属或三代以内的旁系亲属的。这里需要特别指明的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近亲属的回避范围已经明显过窄,姑亲、表亲、甥舅、叔侄等关系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同样也会影响到刑罚的公正公平执行,有这些亲属关系也需要回避;
(2)刑罚执行对象与刑罚执行人员、辅助人员的近亲属或三代以内旁系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3)刑罚执行对象与刑罚执行人员、辅助人员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刑罚公正公平执行的。
2.刑罚执行回避的时间
既然是刑罚执行中回避,显然,有关需要回避的人员的回避就不可能发生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刑罚执行过程中,有关部门可以根据自己的调查了解或者通过对其他刑罚执行人员、辅助人员及刑罚执行对象的检举揭发进行审查,一旦查实发现刑罚执行对象与刑罚执行人员、辅助人员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形时,有关部门仍然应当及时做出回避决定。
(三)回避的决定
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有关公安司法机关人员的自行回避,是基于公安司法机关人员职务廉洁性的需要,从而赋予其一定的法律义务(自行回避)。在刑罚执行中,我们不能施以刑罚执行对象这样的义务。对于刑罚执行人员、辅助人员的回避问题一般通过异地任职工作来实现。因此,刑罚执行中回避的实行,一般是决定回避。笔者认为,根据刑罚执行机关的特点,结合实际,回避的决定应当是:1对于刑罚执行对象与刑罚执行人员、辅助人员有前述需要回避的关系时,实行分监区关押执行,可以由监狱的狱内侦查主管部门决定。2当出现刑罚执行对象与刑罚执行机关刑罚执行主管部门人员有前述需要回避的关系时,由刑罚执行机关的负责人决定报请监狱管理局的刑罚执行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异地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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