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401条规定,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其构成犯罪的客观要件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中列举了四个主要方面:
1、捏造事实、伪造材料,违法报请、裁定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2、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违法报请或裁定的;
3、其他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伪造有关材料,导致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被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
4、其他违法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我们从这四个方面可以明确地看到此罪客观要件有两个必备要素:一是徇私。行为人必须是为徇私情或私利而利用职务之便或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来滥用职权;二是舞弊。既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因此只有深入理解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才能准确把握罪与非罪的界限。本文试就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的条件谈点粗浅的理解。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各省高级人民法院均制定了相应的实施细则。黑龙江省高级法院于1998年初出台了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细则(试行)》(下简称《细则》),该《细则》对罪犯减刑、假释条件做了规定,成为全省法院及监管场所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的依据。《细则》第四条规定:根据法律规定,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即同时具备: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情形的,可以减刑。第五、六条还规定了有立功、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或应当减刑的条件。《细则》第七条规定:罪犯在执行期间,实际执行刑期符合法律规定,一贯表现好,确已具备本细则第四条所列情形,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这是《细则》对罪犯减刑、假释的原则规定。对于罪犯减刑的起止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及减刑后又假释的情形在第三、四、五、六、七章中又做了具体的规定。《细则》第五章则是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假释的具体规定。
一、对有期徒刑罪犯减刑的规定
《细则》第五章第二十二条规定:减刑的起始时间1、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或无期徒刑的罪犯,被减为有期徒刑后再提请减刑的间隔时间,一般不得少于二年。2、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上的罪犯,一般执行二年以上的,可提请减刑。;第二十三条:减刑的间隔时间1、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含五年)以下,一次减刑六个月以下的,再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含十年)以下,一次减刑一年六个月以下的,再次减刑间隔时间不得少于一年;。2、对确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不受减刑起止时间和间隔时间限制。;第二十四条:减刑的幅度1、有期徒刑罪犯在执行期间,如果确有悔改表现:被判处三年以下(含三年)的,一般一次可减刑二至八个月;被判处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含五年)的,一般一次可减刑三至十个月;。我们从这三条中可以看到,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无论在减刑的起始时间还是间隔时间、减刑幅度都规定的十分明确。也就是说对有期徒刑罪犯的减刑必须符合改造表现好;实际执行刑期、再次减刑符合起始时间、间隔时间,符合减刑幅度的减刑,就应视为减刑合法。另外第二十五条还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减刑1、发现被提请减刑的罪犯有违法或严重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2、弄虚作假,所报材料经查不实的;3、年考核有效奖分累计不足30分的。这一条的第3项是针对罪犯的改造表现而言,因为罪犯的考核有效奖分是监狱对罪犯认罪服法、遵守监规、参加学习、积极参加劳动等改造表现考核得出的,是罪犯改造好坏的重要依据,也是法院审查罪犯能否减刑的重要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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