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高内幕交易执法的有效性、完善内幕交易惩防体系,必须要从实时监控预防、司法改革、责任追究与投资者受害救济等多方面进行制度优化。
扩大交易所的主动监控权
当前内幕交易监管主要属于被动性执法,只能在形成内幕交易相关线索的情况下启动调查程序,通过事后追究的方式惩罚内幕交易主体。由于取证难和执法效率低,这种被动性监管无法应对内幕交易猖獗的挑战。
笔者认为,必须加强内幕交易的一线监管,逐步形成内幕交易实时监控主动性执法与被动性执法并重的监管格局。目前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属于内幕交易一线监管的主体,但由于其并未直接参与证券市场交易,监控内幕交易的反应较为迟钝,并非内幕交易实时监控的最佳主体。因此,有必要赋予证券交易所更广泛、直接、主动的监控权与调查权。
证券交易所直接组织证券交易,紧贴市场反映灵敏,而且实时监控技术先进,能够主动发现异常交易行为,快速跟踪异常交易资金动向。针对内幕交易的事后分析表明,大多存在交易极度异常的情况。因此,主动监控往往能发现并跟踪内幕交易的幕后黑手,及时采取措施进行警告,有利于高效预防内幕交易。现阶段证券交易所只有价格异常波动停牌措施且异常波动数据标准过于严格。有必要细化数据标准,制定异常交易中的价格波动偏离值、换手率等指标,并公告该交易涉及的营业部及交易数额。
证券交易所有必要加强对内幕交易规律的数据研究,为执法提供便利。例如,通过对过往定案的交易数据进行评估,摸索内幕信息形成至公布期间证券价格变动的规律,判断内幕交易高危时段,强化实时监控力度与预判能力。实时监控必须与高强度的执法相结合。证监会可以授权证券交易所对异常交易行为主体实施警告、要求提供材料、说明情况等执法权。同时明确异常交易行为主体妨碍调查的违法责任。证监会要与交易所建构信息共享平台,保证证监会及时掌握异常交易的一线监管信息。异常交易一旦涉及严重内幕交易违法犯罪,证券交易所进行先期调查准备,同时移送执法信息,由证监会根据《证券法》及相关法规对内幕交易实施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加大量刑力度提高立案标准
必须首先从内幕交易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出发体现惩治内幕交易的严厉程度。《刑法修正案(七)》对内幕交易罪进行了修改,增设了利用未公开信息交易罪,但是,对于内幕交易单位犯罪,对于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刑罚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单位实施内幕交易实际上已经成为内幕交易实践中的典型情况。其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刑过低不利于控制单位内幕交易犯罪。
纵观各国反内幕交易立法,加强刑事控制力度是一个趋势。例如,美国对内幕交易犯罪承担责任的直接管理人员的法定刑为十年以下监禁。有必要在目前的刑事责任强度基础上适当提高内幕交易犯罪的刑罚,以与其他严重经济犯罪在刑罚标准上形成对等。我国刑法中的证券期货犯罪刑罚明显比其他类型的经济犯罪以及职务犯罪轻,因此,适当提高内幕交易罪法定刑幅度很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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