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对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主要有权力机关审查、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司法审查三种。
权力机关审查监督操作性差。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撤销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有权审查、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规范性文件。但这种监督制度至少存在以下缺陷:其一,我国的行政规范文件数量大、种类多,涉及到的领域广泛,而各级人大常委会的力量有限,很难及时对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并发现问题予以解决3.其二,监督的法律程序过于简单。诸如由谁请求人大常委会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向人大常委会哪个机构提出审查申请?受理申请的人大常委会要在多长期限内对有关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并做出处理?不予处理的法律责任有哪些?诸如此类,现行法律都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行政机关内部审查局限性大。包括备案审查和复议审查。备案审查主要体现在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机关制定发布的违法、越权、侵权等种类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有权改变或者撤销。复议审查是指复议机关在对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复议审查时,认为其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不合法,应当依法处理。这种审查监督制度存在的缺陷是:其一,下级行政机关的许多规范性文件都是在请示上级行政机关同意后发布的,因而上级行政机关很难对下级行政机关违法或不当的规范性文件予以纠正。其二,这种自身反省式监督由于利益的相关性,上级行政机关与所属各部门在认识、决定问题的立场、观点和方法上难免保持一致。
司法审查束手无策。我国行政诉讼法第53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时参照规章。对此规定,法学界普遍认为是授权人民法院对规章进行问接的司法审查。问题是该项规定没有明确授权人民法院可直接宣告某项规章的违法性并宣告撤销或判决变更,所以人民法院对行政规章审查的意义仅在于,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案件可规避适用它认为与上一级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规章,而当抽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判断成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的前提时,司法机关变得束手无策,不能审查行政,行政专制则难以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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