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促进依法行政,进一步加大环境执法力度,充分运用行政管理手段惩戒违法排污行为,保障群众合法环境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全国人大法工委《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问题的意见》,以及杭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环保局、市公安局《关于对违法排污行为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单位或个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第十八条等规定,向水体排放、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公安机关对排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排污个人处以行政拘留处罚。
第三条环境保护部门在依法查处环境违法行为过程中,认为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行为已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应当在调查取证终结或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机关移送。
第四条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构成非法处置危险物质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由违法行为发生地公安机关管辖。各县(市)、余杭区、萧山区、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环保局查处的案件,由各县(市)、余杭区、萧山区、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环保局向属地公安机关移送;上城、下城、江干、西湖、拱墅等5个区发生的由当地环保分局查处的案件,以及全市行政区域内被市环保局查处的案件,统一由市环保局直接向属地公安机关移送。
县(市)、余杭区、萧山区、滨江区环保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环保局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向市环保局备案。
第五条环保部门认为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行为已涉嫌违反治安管理需要适用行政拘留处罚,在向公安机关移送前,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查明违法排污行为的事实,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手续完备。移送时可以一并提出处罚建议,同时做好相关取证工作。
第六条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由环保部门2名以上执法人员根据违法事实和处罚依据向本单位提出建议,制作移送案件文书材料。县(市)环保局、余杭区、萧山区、滨江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西湖风景名胜区环保局查处的案件,经本单位领导审核签署意见后移送属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上城、下城、江干、西湖、拱墅等5个区环保分局、市环境监察支队查处的案件,经本单位初审签署意见后报市环保局审核,经市环保局核准后移送属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第七条环保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应包括下列材料:
(一)移送材料清单;
(二)移送违法排污案件通知书一式两联;
(三)案件情况调查报告(载明量罚建议);
(四)违法排污的证据材料;
(五)有关监测报告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
(六)环保部门已处罚的,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及相关材料。
监测报告或检验报告(鉴定结论)由环保部门委托具有国家认证资质的机构出具。
环保部门移送违法排污适用行政拘留案件所附材料不符合本条规定的,接受案件的公安机关有权要求环保部门补充。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环保部门移送的案件,应当及时接收,并在移送违法排污案件通知书回执联上签收,无正当理由不得拒收。
接受的公安机关对移送的案件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已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及时受案,进行调查。认为没有涉嫌违反治安管理或者证据不足的,应当退回移送的材料并书面说明理由。对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在24小时内转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环保部门。
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对排污单位或者排污个人确有非法处置危险物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根据违法情节轻重等,依法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决定。对情节显著轻微,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依法作出不予处罚决定。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应当向移送的环保部门书面说明理由。
第九条公安机关对排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排污个人作出行政拘留处罚后,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移送的环保部门。
第十条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较轻,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1、一年内3次(含3次)以上5次以下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
2、向水体超标排放危险物质,超过总量控制标准3倍以上,5倍以下(含5倍)的;
3、向水体排放毒害性危险物质,超过限值标准2—3倍(含3倍)的;
4、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倾倒或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危险物质,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下的;
5、向水体排放危险物质,污染饮用水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下的;
6、向饮用水源保护区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后,未按规定清除饮用水源保护区水域水面污染物的。
第十一条向水体排放或倾倒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1、一年内5次(含5次)以上违法向水体排放或倾倒危险物质的;
2、向水体超标排放危险物质,超过总量控制标准5倍以上的;
3、向水体排放毒害性危险物质,超过限值标准3倍以上的;
4、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倾倒或利用渗坑、渗井、裂隙、溶洞以及其他不正当方式排放污染物质,造成集中供水中断,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5、向水体排放危险物质,污染饮用水源,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
6、其他严重违法排污行为。
第十二条阻碍环保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项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环保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建立经常性的工作联系机制,相互支持,相互配合,互通情况,密切协作。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接到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投诉或举报时,属环保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告知举报人向环保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或者受理投诉、举报后将相关材料移交环保部门处理;环保部门认为排污行为已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规定时,公安机关应协助环保部门做好调查、取证工作。
第十五条本暂行办法所指毒害性物质种类(名称)及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见附件一。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由市环保局政策法规处、市公安局法制处负责具体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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