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需要的材料是:申请执行书。生效法律文书副本。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继承人或权利承受人申请执行的,应当提交继承或承受权利的证明文件。申请执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有仲裁条款的合同书或仲裁协议书等。申请流程是:申请。受理。申请复议。发出执行通知。采取强制措施。
申请执行人可否只申请执行担保人
可以。
因保证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债权人向保证人和被保证人一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债权人仅起诉保证人的,除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外,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被保证人作为共同的被告参加诉讼;债权人仅起诉被保证人的,可只列被保证人为被告。
从以上法律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倾向于债权人向被保证人也就是主债务人请求债权,保证人在诉讼中一直处于一个辅助、候补的位置上。但是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例外,赋予债权人选择的权利,可以单独起诉被保证人,也可以单独起诉保证人,这是由连带责任保证制度所设立的价值取向所决定的。但是在整个的制度设计中都没有考虑到保证人的意思表示。保证人一直处于比较被动的位置上。对于债权人只将连带责任保证人列为被告的情况下,是否保证人只能被动的接受,保证人能否有提出追加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的权利,对此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
在审判阶段的这种对连带责任保证人权利的漠视延伸到执行阶段就会出现债权人只申请他自己认为较为容易执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而不把被保证人列为共同被执行人,所以也就出现了被保证人带领执行人员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连带责任保证人是否有权利提出追加被保证人作为共同被执行人,执行阶段的法官是否有权应连带责任保证人的申情决定追加被保证人为被执行人,目前我们对这种连带保证人的权利和执行法官的权力的存在找不到法律上的依据。
很显然,有的时候债务人不是没有执行能力,而是债权人在把被保证人与连带责任保证人相比较的情况下,认为执行保证人更容易实现自己的债权。在现有法律的规定下,债权人为了实现债权只申请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无可厚非,但是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来讲,这不符合公平的原则,在有条件执行被保证人的情况下,而只执行自己,在心理上无法平衡,表现在行动上,体现为对法院执行行为的抗拒和对债权人和债务人的仇恨,甚至怀疑债务人和债权人合伙欺诈自己,当然也不排除有债务人和债权人合伙欺诈担保人的可能。对于法院的执行工作来讲,申请人只申请执行连带责任保证人符合法院执行立案的条件,立案后必须执行,否则就会影响执结率。对于连带责任保证人追加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申请,因为没有法律的规定而无法操作。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担保物权的定义】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百八十七条【担保物权的适用范围和反担保】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
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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