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列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收养登记、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收养评估】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
一、收养有哪些条件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八条的规定,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无子女或者只有一名子女;
(二)有抚养、教育和保护被收养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
(四)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
(五)年满三十周岁。
二、孤儿院领养小孩需要什么手续
直接到孤儿院领养小孩,需要以下手续:
收养人提供手续:
申请书;
收养人的居民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
收养人单位或(村)居委会出具的本人婚姻状况、有无子女和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等情况的说明;
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未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的身体健康检查证明(无传染病、精神病);
经常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收养人生育情况证明(街道或镇计划生育部门)
送养人提供手续:
弃婴、儿童进入社会福利机构的原始记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捡拾该弃婴、儿童报案的证明;
孤儿的生父母死亡或宣告死亡的证明;
组织作为监护人的,提交其身份证件(福利机构负责人)
被收养人提供手续:
满10周岁以上未成年人的同意被收养的书面的意见书;
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收养登记机关登记前公告查找其父母,自公告之日起满60天,弃婴、儿童的生父母或其监护人未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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