患者自身的疾病参与度能否成为承担主要责任的依据,医患关系存在的基础即建立在患者具有原发病的事实上,而不能因其具备某种病情的原在因素而成为医者怠职后规避责任的遁词。更何况此种放任不仅违背医者个体谨慎注意的义务,还违反了医疗行业救死扶伤的社会义务。
医疗损害案件的鉴定人员主要以医学专家为主,这些医学专家并非法学专家,他们对于损害的理解与民法关于损害的概念时有脱节。故医疗事故鉴定报告一般只对诊疗行为的科学性、技术性(是否符合医疗规范)进行审查,对于医方的过错也只着重审查有书面记载的范围(仅包括病历、病案等)。而患方主张的诸如拖延、懈怠、推诿等方面的过错,由于未纳入书面材料中,常常被鉴定人员所忽略。此外,鉴于职责所限,鉴定机构对患方的过错(不含疾病参与度)通常也不进行审核。上述过错对患者的损害后果往往也具有因果关系,应综合判断由过错方承担相应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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