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孙某在卫生院住院治疗期间,发生医疗事故,造成孙某损伤,卫生院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卫生院应赔偿孙某医疗费、残疾生活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00192.12元的25%即50048.03元,博爱县法院遂作出了上述判决。
案例
家住河南省焦作市博爱县金城乡北里村的孙某,因交通事故左股骨干骨折,在医院接受钢板固定手术后,因为两根钢钉断裂使骨折处仍旧错位,不能康复,为此,孙某将医院告上了法庭,要求赔偿。近日,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这起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判决某乡卫生院赔偿患者孙某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50048.03元。
2009年8月18日孙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某乡卫生院,诊断为左股骨干骨折,次日接受钢板固定手术。术后,孙某一直按卫生院医生的医嘱进行康复锻炼,但左腿一直不能弯曲。2009年11月1日,孙某在卫生院复查时,发现受伤骨痂已显白色,但骨折处仍旧错位,两根钢钉断裂。由于责任赔偿、后续治疗问题,双方多次协商未果,孙某先后两次在焦煤集团中央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5087.90元。2009年10月27日,孙某及其父母在保证不到卫生院闹事的情况下,卫生院以救济款给付孙某5000元。
2010年8月19日,孙某将卫生院起诉到博爱县法院。审理期间,经焦作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孙某病历属于三级戊等医疗事故,卫生院承担轻微责任。2011年8月10日,博爱县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均提出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博爱县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新审理。审理中,孙某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4年1月23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卫生院对孙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医学参与度为25%;孙某的左下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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