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某配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原名配件制造厂。从1988年7月开始,该厂对内发行股票,每股面额500元。1988年至1992年期间,王某等121名该厂职工,通过购买、受让方式持有了部分股票。后该厂组建股份有限公司,并于1995年8月17日经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该公司《公司章程》第15条规定:公司股本总额为人民币1359万元,由集体股、个人股构成。集体股:配件厂以经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1093.4万元入股,占总股本的80.46%。个人股:公司内部员工以其合法收入共计265.6万元入股,占总股本的19.54%。2002年12月25日,配件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根据国家体改委1993年7月1日〔1993〕114号《定向募集股份有限公司内部职工持股管理规定》第28条规定的定向募集公司内部职工的股份总额,不得超过公司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二点五,决定以此为由作出清退内部职工股份的决议。根据该决议,2003年1、2月份,王某等121名职工除4人外,均按不同购买年份分别从公司领取了不同金额的退股现金,并在公司内部职工股清退签收表上签名。2004年3月,配件公司2003年度年检报告书中股东(发起人)名录仍写明配件厂出资额1093.4万元,占80.46%,内部职工(共166名,每人1.6万元),出资额265.6万元,占19.54%。王某等121名职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其在配件公司的股份权,责令公司停止侵权行为。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等121名原告在配件公司设立时,均对公司出资,并在职工个人股中持有相应的股份,依法取得公司股东资格,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作出了清退内部职工股份的决定和收购本公司股票的做法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清退内部职工股份行为无效,王某等121名职工仍然是公司的合法股东。因此,判决支持了王某等121名职工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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