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4月12日本版刊登了张艳《对一起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案的分析》一文,讨论的案情是:某街道办事处聘用的看护人员杨某等人凌晨巡逻时冒充警察检查证件,对未带证件的苏某进行殴打并抢走200元钱。原文作者认为杨某等人的行为不适用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这一加重情节,应以一般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理由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不一定会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冒充没有在犯罪中起任何作用,与一般抢劫无异;军警人员抢劫危害更大,但法律并未规定加重处罚等。作者还提出,冒充必须达到使被害人信以为真的程度是适用该加重情节的要件之一。一些读者来稿对原文作者的观点展开了讨论,为使读者对这一问题有更深入的了解,编者特将读者讨论意见编发刊出。
南昌科技大学法学院董邦俊——
如何理解冒充行为
有观点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并不以行为人非法身着军警人员制式服装、配备军警械具或向被害人出示伪造或冒用的身份证件为限,笔者对此难以认同。根据司法实践情况,所谓冒充通常是指通过出示假证件、假着装、假标志的方式,向被害人表明自己是军警人员,不应当仅有口头宣称。对一个假的军警人员来说,他往往要借助假的服装、证件、标志来说明自己的身份。没有这一套东西,人们是不会相信的,并且这种假的服装、标志、证明必须足以达到以假乱真的程度,被害人认为实施抢劫者就是军警人员。如果行为人没有使用这些物品冒充军警人员,就不应认定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在这种情况下,该冒充行为就不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对其加重处罚与刑法谦抑性的精神和罪刑相称的要求不符。
冒充行为必须发生在抢劫行为发生之时。实践中,行为人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准备军警服装、工作证等足以表明军警人员身份的物品,这属于抢劫预备行为,不能认定这种预备行为是冒充军警人员抢劫。如果行为人抢劫后,出于掩人耳目等目的冒充军警人员,这属于抢劫后行为,对这种情况也不应认定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
浙江省慈溪市委政法委房培志——
对冒充行为加重处罚是必要的
从现行刑法对冒充军警人员犯罪的相关法律条文的设置情况看,认为冒充军警人员抢劫较之军警人员抢劫社会危害性更大,依据不足。如刑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刑法第三百七十二条单设了冒充军人招摇撞骗罪。而真的军警人员骗吃、骗喝、骗色的,刑法并未规定为犯罪,对军警人员骗财的也没有专门从重或加重处罚的规定。不难看出,冒充军警人员的犯罪比真正的军警人员的犯罪有更为严重的危害性。因此,将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加重处罚,与刑法相关规定具有同一性、对应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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