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关系目前主要存在三种观点,具体如下:
1、实体正义优先于程序正义,将程序法作为实体法的附庸,忽视了程序法本身的独立、稳定价值,这是程序工具主义者的观点;
2、而程序本位主义者则认为程序正义优于实体正义;
3、折中主义者认为,应兼顾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一方面,程序是实施实体法的工具,另一方面,法律程序也有其独立存在的意义,不应任意做出牺牲。
程序正义和实质正义的区别如下:
1、属性的区别。程序正义:英美法系的一种法律传统。实质正义:实质正义是正义实现的理想状态;
2、含义的区别。程序正义:这源于一句人所共知的法律格言:“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实质正义:也就是善人应该得到善报,恶人必须得到恶报。如果司法制度或公共政策无法体现实质正义,就会被视为欠缺正当性;
3、意义的区别。程序正义:它旨在表达一种最基本的思想: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地协商的地位。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四条
【辩护人的义务】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程序正义理论
正义一直被视为人类社会的美德和崇高理想。正义是法的重要的内在价值,也是刑事司法一直追求的目标。程序正义观念最初发源于古罗马的自然正义理论,在英国法中得以最先体现,后为美国法所继承,并以正当程序思想为背景不断发展。最初,程序正义只是指刑事诉讼必须采取正式的起诉方式,并保障被告人接受陪审裁判的权利,后来它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意味着在广义上剥夺某种个人利益时,必须保障他享有被告知(notice)和陈述自己意见并得到倾听(hearing)的权利。程序正义理论的实质是要求立法者在程序设计、司法者在程序操作过程中要体现公平、公正、民主的价值理念。
在早期的诉讼中,程序正义并没有受到应有的重视,但在现代诉讼理念中,程序正义却越来越倍受人们的关注。而人们对于程序正义的关注,正是源于由于案件事实认定的不确定性、案件事实的可塑性及法律适用上的不确定性而带来的实体正义实现的不确定性,及由于程序自身的自治性、形式性、刚性、安定性的特点所带来的程序正义的相对确定性。程序正义不仅体现了程序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也使在程序被适当遵守的基础上做出的实体裁判的结果具有更强的正义性。这正如陈瑞华教授所指出的:一个公正的诉讼过程更为重要,它将法律程序本身的正当性、合理性视为与实体裁判结果的公正性具有同等意义的价值目标,强调法律实施过程中要符合正义的要求。
在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过程中,传统自然正义关于任何人都不得在与自己有关的案件中担任法官、应当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这两项原则始终被作为正义的基本原则得到贯彻。前者要求法官在审判中持中立的立场,不得偏私,而且在外在的形式上要使任何正直的人不对法官的中立性产生任何合理的怀疑;后者不仅要求法官给予与案件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充分陈述本方理由的机会,并且要对各方意见予以平等的对待。这两项关于程序正义的基本原则又被后世学者加以扩充。
例如,美国学者戈尔丁在自然正义原则的基础上,将程序正义的标准分解为以下9个方面:(1)与自身有关的人不应该是法官;(2)结果中不应包含纠纷解决者个人的利益;(3)纠纷解决者不应有支持或反对某一方的偏见;(4)对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均应给予公平的关注;(5)纠纷解决者应听取双方的论据和证据;(6)纠纷解决者应只在另一方在场的情况下听取另一方意见;(7)各方当事人都应得到公平的机会来对另一方提出的论据和证据作出反应;(8)解决的诸项条件应以理性推演为依据;(9)推理应论及所提出的所有论据和证据。
美国的正当法律程序原则又使程序正义的内涵获得了新的发展。美国联邦宪法第五宪法修正案规定:非经正当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或者财产。此处的正当法律程序包括实体性正当程序,也包括程序性正当程序。我们在此所探讨的主要是涉及法律实施方法和过程的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
根据美国《布莱克法律辞典》的解释,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的中心含义是指:任何权益受判决结果影响的当事人都有权获得法庭审判的机会,并且应被告知控诉的性质和理由,合理的告知、获得庭审的机会以及提出主张和辩护等都体现在程序性正当法律程序之中。
从程序正义理论的发展来看,其无处不体现出对程序正当性的要求,而其核心都旨在强调对权力的制约和对权利的尊重。在刑事诉讼中,程序正义最基本的要求就是:尊重诉讼参与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保证其与控方的地位平等;诉讼参与者能充分地参与诉讼,得到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主张和证据以及反驳对方提出的主张和证据的机会,并拥有与控方平等的手段来实现与控方的对抗;制止和排除违反程序法而侵犯诉讼参与者权利的行为;诉讼参与者的权利受损时,能得到及时的司法救济;裁判者保持中立性。而这些要求要得以实现,就必须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的辩护权,并且这种辩护权应具有实质性的内容。
程序性辩护通过向中立的第三方提起控诉,攻击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程序性违法行为,以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体地位,强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程序参与的程度和广度,增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侦控方进行有效对抗的机会,并使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侵害的权利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因此,程序性辩护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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