理论上是不合法的,监视居住是不变期限,不可以延期。法律明确规定期限是六个月。而六个月后是只可以转取保候审或者(证据充分)可以拘留、报检察机关批捕,证据不足解除强制措施.
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决定监视居住,应当向其本人宣布,并由被告人在监视居住决定书上签名。人民法院决定对被告人监视居住,应当在宣布后立即将监视居住决定书、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应当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检察长决定。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监视居住执行通知书送达公安机关执行,并告知公安机关在执行期间拟批准犯罪嫌疑人离开住处、居所或者会见其他人员的,批准前应征得人民检察院同意。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规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应当制作《呈请监视居住报告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签发《监视居住决定书》。
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时应当将《监视居住决定书》向犯罪嫌疑人宣读,并由其签名(盖章)、捺指印,并及时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监视居住决定书》是对犯罪嫌疑人监视居住的法律依据,办案部门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监视居住措施时必须持有该文书。公安机关将监视居住的决定通知负责执行的派出所时,应当使用《监视居住委托书》。
一、监视居住制度存在的问题
1、滥用监视居住。
刑诉法明确规定了监视居住的适用范围、对象和条件,但一些侦查机关在适用中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一是将检察机关以不构成犯罪而不予批捕,应作撤案处理的案件转为监视居住;二是以监代侦,对不应当采取强制措施的人监视居住;三是把监视居住作为处理因民事纠纷导致轻伤害案件的手段;四是某些特殊的案件,由于行政的干预,过多地适用监视居住措施。
2、非法收取费用,缺乏统一管理。
监视居住的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不需要拘留、逮捕,但对其行动自由又必须作一定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执法过程中,一些侦查机关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向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或其单位非法收取费用的现象比较突出。收取的费用由各办案单位自行管理,由办案单位自收自支。个别素质不高的执法人员在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亲属的请客送礼后就抛开法律规定监视居住的条件,对一些不该采取监视居住的人采用了监视居住措施,而犯罪嫌疑人及其亲属为了开脱或者减轻其罪责,抱着破财免灾的想法尽快交钱以求脱身,出现竟相“拿钱买监视”的现象。对收取的费用。缺乏统一的管理,随意截留、挪用,导致司法人员违法违纪现象的发生,降低了司法机关的威信,影响了群众对司法公证性的可信度,形成了一种拿钱就能买罪的错误认识,使法律失去严肃性。
3、监视场所不合法,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刑诉法第57条规定,监视居住的场所是犯罪嫌疑人的住处,对无固定住处的,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实践中,监视居住场所违反法律规定的现象突出,表现为将监视居住场所分别设在“招待所”、“地下室”、“办案点”、“保安公司”、“行政拘留所”等。在这些“指定的居所”内将被监视居住人都关押在内,由警察看守,被监视居住者负责其本人和看守人员的食宿费用。有的侦查机关规定被监视居住人不得会见任何人,并在其住所安装监控设备进行监视。还有些侦查机关对无固定住处的或者虽有住处,但住处离办案机关较远的,一般都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送到“监视居住点”执行。公安机关将犯罪嫌疑人送到指定的监视居住点进行监视,这实际上是一种变相拘禁。监视居住场所不合法,导致羁押或变相羁押犯罪嫌疑人,严重地侵犯了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
4、执法机关执法主体不合法,法律责任不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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