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见的或者要求举行听证会,应当在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2、对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举行听证会。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研究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不同意见。确需修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进行修改意见;
3、有关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举行听证会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4、听证会的组织应按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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