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在北京某保险公司担任讲师的李先生,在购房贷款时按银行要求在北京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后来李先生失业,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保险公司以李先生没有投保失业特别附加险而拒绝理赔。李先生遂将保险公司诉至法院。4月2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李先生的诉讼请求。
2002年11月,李先生在购买住房时,向中国建设银行北京某支行申请贷款,签定了国家机关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书,向银行贷款30万元,期限为20年,月均还款1825.85元,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同时,合同约定,李先生需购买购房贷款保险。于是,李先生与北京太平保险公司签定了保险合同,交纳了7800余元的保险费。
2003年9月,李先生失业,领取了《失业人员求职证》和《失业保险金领取证》。李先生于2004年7月持相关证件到保险公司理赔时,被告知保险公司没有履行赔偿的义务。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承担5年的保险责任,赔偿5年期银行贷款的还款金额共计10.9万余元。
一中院审理查明,李先生购买的购房贷款保险系《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主险,该险种设有附加险即失业特别附约,该险种的保险责任为被保险人失业一年,无法继续偿还消费贷款,保险人为其偿还失业领取保险救济金期间需偿还的贷款本息。投保失业特别附约险种,除交纳主险保险费外,需依照北京分公司制定的保险费率表另行交纳该险种的保险费。李先生只投保了主险而没有投保“失业特别附约”附加险。
一中院认为,依据李先生投保的人身保险单中《喜洋洋消费借贷者定期寿险》条款的约定,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包括被保险人因疾病和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身故和全残,其中并无关于被保险人因失业无法偿还消费贷款的保险责任。该投保单投保事项一栏中关于险别是分为主险和附险的,投保单中明确显示李先生投保的是主险,缴纳的是主险的保险费,李先生主张其因失业无法偿还贷款属于其投保的人身保险的责任范围,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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