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对被行政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监督,规范对被行政许可人的监督检查行为,保障被许可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承担具体业务范围内的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并以本厅名义开展监督检查。
第三条: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包括:
(一)对下级民政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
(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机构在进行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五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作出该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民政部门对违法的被许可人作出处理后,应当于十日内将违法事实、相关证据材料和处理结果等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
第六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建立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制度,依法对被许可人实施定期检查、实地检查。
第七条:本厅行政许可办理部门应当指导被许可人建立自查制度,并监督被许可人依照制度进行自查,督促被许可人将重要工作自查情况报办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有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第九条:本制度自发文之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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