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一个新生儿出生后不久就夭折,情绪激愤的新生儿母亲与医院有关人员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医院有关人员撕毁部份病历,为此,矛盾激化,引发诉讼。8月25日,广西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了终审判决。
2007年7月29日,孕妇陈红娟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某医院住院分娩,经医院诊断,有阴道分娩条件。医师按诊疗常规可静滴缩宫素加强宫缩阴道分娩并把情况告知陈红娟的家属,陈红娟的家属不同意阴道分娩,要求剖宫产。当日4时20分,签字手术及输血同意书,6时16分,行剖宫助娩出一成活女婴,体重2600g.
但是医师发现新生儿出生后情况不妙,新生儿全身皮肤轻度青紫,四肢端冷,于是请儿科主任会诊。然而新生儿情况继续恶化,呈浅昏迷状,出现了全身皮肤苍白紫钳,刺激不哭不动,心率低纯,肘膝部位以上冰凉等严重状况。医师即采取抢救措施,20时50分,新生儿呼吸停止,医师持续抢救至22时20分,新生儿心跳、呼吸停止,最终抢救无效死亡。
新生儿就这样早早离开了这个世界,这让陈红娟与家人悲痛万分。次日,陈红娟家人向医院讨要说法,情绪激愤的陈红娟家人与医院有关人员发生激烈争执,在争执过程中,医院的有关人员撕毁部份病历。为此,矛盾激化,陈红娟家人当即向罗城县公安局报警。
2007年8月2日,经广西医科大病理教研室对新生儿的尸体进行解剖检验,认定新生儿死亡原因为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并胸缐显著气性囊肿压迫心脏及大血管导致缺血缺氧性脑病而抢救无效死亡。
由于双方协商未果,2008年7月21日,陈红娟与丈夫郑绍雄向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罗城某医院赔偿其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经济损失。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医院向罗城法院申请要求对该事故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河池医学会于2008年10月17日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认定: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罗城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本案陈红娟女儿出生后颅内蛛网膜下腔出血,这是一种抢救成功率低、死亡率很高的疾病,但医院在对陈红娟女儿的治疗过程中,存在手术不及时,对产妇的产程观察不够到位等违反医疗常规行为,致使陈红娟女儿死亡,其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一定的因果关系。加上医院的有关人员在事发后撕毁部份病历资料,造成病历资料不全,对事故的鉴定有一定的影响,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法院对医学会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意见不予采纳。
罗城法院据此判决:罗城某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陈红娟、郑绍雄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等经济损失30129.47元。驳回陈红娟、郑绍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罗城某医院不服,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医院的主要理由:一是医院有关人员撕毁的是没有装进封存的多余资料;二是已封存的病历资料呈医学会鉴定时,并没有影响医疗事故鉴定,且陈某夫妻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三是医学鉴定认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但一审判决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明显有失公平。
河池市中院审理后认为,虽然医学会鉴定医院在本案医疗事故中承担轻微责任。但是,在发生医疗事故后,双方当事人产生争执时,医院作为医方竟然无视《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或者抢夺病历资料的规定,撕毁了部分病历,造成交付医学会鉴定的病历资料不全,直接影响到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权威性。医院在上诉中称陈红娟、郑绍雄对鉴定结论无异议。而事实是,在一审开庭审理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时,陈红娟、郑绍雄明确提出鉴定程序有问题、结论不真实的异议。因此,一审判决对医学会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意见不予采纳,而确认医院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是公平合理的。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罗城某医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河池市中院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胎儿夭折遗产该如何继承
1、依据民法典的规定,遗产应按照遗产继承的第一顺序人配偶、子女、父母份额均等的原则分割、继承。为保护胎儿的权利,《民法典》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2、胎儿出生后死亡的,其继承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
3、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五条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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