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拟关闭西安分公司,解除员工劳动合同。在此过程中,女员工林某向公司提出怀孕,公司不应解除其劳动合同。经协商,公司了解到,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时,只要女职工的相关待遇支付到哺乳期结束,就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过,林毅夫指出,西安分公司只是一个没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公司,其解散不足以构成用人单位解散导致的劳动合同终止。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总公司仍然存在,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410条第(3)款所述的情况变更。根据该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女职工怀孕的,不能按照第四十条的规定解除合同,因此要求单位不得解除合同,并与总公司签订合同就案件本身而言,涉及三个方面:
<1。分公司被总公司撤销时,其所属劳动关系是终止还是终止
2。在本案中,如果林先生选择诉讼方式维权,诉讼的主体是哪一方
对于第一个问题,分公司和总公司的责任如何划分
,员工的说法有些混乱,但忽视了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的分公司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相应的分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形成合法的劳动关系,这也适用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终止
同时,《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的,用人单位被责令关闭,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终止劳动关系的,本文采用“撤销”的概念。结合《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分公司被公司撤销、依法责令关闭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应当申请注销登记。”。通过比较不难看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的解除对象是分公司,解除主体是总公司。即《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确认了总公司撤销分公司导致劳动关系终止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员工主张分公司被撤销后,劳动关系继续由总公司继承,明显混淆了总公司和分公司作为独立劳动关系主体的资格,对第二个问题误读了《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关于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对比《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提交的材料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提交的材料,可以看出,公司注销需要出具清算报告,但对撤销分支机构没有这样的规定。由此可以推断,撤销分公司不需要清算程序。那么,分公司撤销后,其员工的薪酬还没有终止,该如何处理呢。这就涉及到分公司的法人资格,《公司法》第十四条明确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分公司相当于总公司的代理人,分公司的法律责任由具有法人资格的总公司承担。本案中,分公司未办理注销登记的,可以将分公司作为单独的诉讼主体,或者总行分公司可以列为共同被告;分支机构办理注销登记,主体资格丧失的,将总行列为被告,并要求总行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个问题,总行与分支机构的责任划分。在实践中,仲裁与法院的标准并不统一。它可以分为几类:
1。总行是直接被告,分公司发生的债务由总行直接承担。一般适用于分行被注销登记,或分行本身无财产的情况
总行承担补充责任。分公司与总公司为被告的,分公司无力承担债务时,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方案主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无力清偿债务的,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p>3。分行直接负责。主要适用于分公司拥有足够的可控财产,可以主张分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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