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关联企业作为正式的法律术语,首见于1991年《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其《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规定:“税法第13条所说的关联企业,是指与企业有如下之一关系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1)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2)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拥有或者控制;(3)其他在利益上相关联的关系。”因此所谓关联企业,是指与其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相互之间具有联系的各企业互为关联企业。关联企业一词并非指一个独立的企业形态,其所揭示的是独立企业形态之间的结合现象。从以上概念可以看出,关联企业反映的关联关系有以下特征:
(1)控制。控制是指有权决定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并能据以从该企业的经营活动中获取利益。此种控制台湾学者赖英照认为“系指对公司之重要经营事项为经常性的支配而言”。①控制的途径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股权方式,即通过投资,直接、间接、直接和间接达到拥有被投资企业50%以上表决权资本的控制权,或通过投资和其他方式达到控制。二是法律或协议方式,即虽然相互之间没有投资和被投资关系,但通过法律或协议达到控制的目的。通过控制和被控制关系形成的关联企业主要有:①母子公司之间;②同一母公司的各个子公司之间;③不存在投资关系,但存在控制和被控制关系的公司之间。由此可见,控制是构成关联企业关系的主要形式。
(2)重大影响。重大影响是指对一个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力,但并不影响这些政策。参与决策的途径主要包括:①在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②参与决策的制定过程;③互相交换管理人员;④使其他企业依赖于本企业的技术资料等。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资本,或者一方虽然只拥有另一方20%以下表决权资本,但实际上具有参与财务和经营决策的权力,一般认为对另一方有重大影响。
一、关联企业的法律特征
我国台湾地区著名公司法学家赖英照教授认为:“关系企业之精义,乃在于企业间所存在之统一管理关系。”②这是对关联企业主要特征之非常精辟的说明。具体而言关联企业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关联企业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人格的企业之间的联合。
首先,关联企业是一种由具有独立法律人格的单体企业组成的企业联合,但其本身不是独立法人。其次,关联企业这种企业之间的联合表现为控制与从属关系。所谓控制企业,是指能够直接或间接地对其他企业施加决定性影响的企业。所谓从属企业,是指被其他企业控制的企业。一般来说,控制企业与从属企业大致表现为股份控制型和合同控制型等类型,前者的典型表现为母子公司,后者最重要的表现形式为德国的康采恩
(2)关联企业是由特定手段连结而成的企业群体。
这些特定的连接手段主要包括以下三种:一是资产的手段,主要表现为股份参与;二是合同手段,主要有支配合同和赢利支付合同;三是其他手段,多指派生于资产的手段,如人事连锁等。
(3)关联企业是基于特定的经济目的而形成的企业联合。
一般来说,关联企业是为适应社会化大生产和市场经济的需要而进行的企业间的联合。具体的经济目的可能是基于垄断市场,或基于避免风险、降低成本、寻求合作等目的,还可能是为了加强企业的竞争力。究其法律动机,则是一企业希望通过特定手段来达到控制其他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的效果。
近年来,随着国家的经济实力不断的提高,也不见了非常多的关联企业,关联企业的出现,主要是为了扩大效应的生产,在一定程度上提高了企业之间的合作能力,以及关联的程度,并且关联企业在我们国家是一种非常专业的术语,规定在企业所得税法律当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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