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义:子女在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需的生活费用,即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提供必要的经济帮助,给予物质上的费用帮助。
人民法院认定赡养费的标准包括:当地的经济水平、被赡养人的实际需求、赡养人的经济能力。
赡养费的给付内容分六个方面:
(一)老年人基本赡养费;
(二)老年人的生病治疗费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老人的护理费用;
(四)老年人的住房费用;
(五)必要的精神消费支出;
(六)必要的保险金费用。
关于赡养老人的法律规定,在《老年人权益保障法》里,明确单独有一章规定了关于老年人赡养的一些法律问题。按照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法律规定来看,子女对自己的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赡养包括生活上的照料、经济上的供养、经济上的慰藉。现实生活中很多子女以为只要给老人钱,让老人生活就可以了,但这里边应该还包含另外一个义务是精神上的慰藉,应该经常给老人打电话,时常回家看看等等。还有子女应该对老年人的医药费应当给予支持、支付,还应当保证自己父母居住的一些权利。应当保证自己父母所应有的承包的土地不应该抛荒、耕种,耕种获得的收益应该归属于老人。等等一切都表明我们国家从法律上来看子女为自己的老人有赡养的义务,如果违反都应该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或者是民事责任。
案列:原告与被告甲有事实上的婚姻关系,被告乙和丙为被告甲与前夫的孩子,被告丁、戊和己为原告与前妻的孩子,这三者后在审理中被法院追加为被告。后因赡养费和抚养费等费用发生纠纷。原告诉请被告甲支付抚养费和精神损害赔偿费,被告乙和丙支付赡养费和赔偿其他费用。一审判决原告败诉,二审支持一审的判决。被告甲在其丈夫尚未去世,其婚姻关系尚存在的情况下,便于1993年元旦开始与原告同居,并且被告甲携幼子刘*春到原告家一起共同生活,刘*春也在那儿小学读书,且多年来没有断绝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被告甲与原告应已形成事实婚姻关系。被告乙和被告丙是被告甲的儿子,且原告在1995年2月找到刘-家并知道被告甲还有两个儿子被告乙和被告丙时,被告乙和被告丙已分别为20岁和18岁,且已辍学在家务农,学艺谋生,自食其力。原告对被告乙和被告丙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原告不能请求被告乙和被告丙尽赡养义务。原告还有三个亲生子女,对自己亲生子女尽了抚养教育义务,理应要求自己亲生子女尽赡养义务。且原告现年55岁,尚未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没有要求其亲生子女尽赡养义务,更不能要求原告的儿子尽赡养义务。此外,原告称其被被告乙和丙打伤,三轮车被被告乙和丙损坏,因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请求被告甲支付精神损害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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