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贵港市石油贮存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罩塘镇。
法定代表人:蒙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芳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纪红光,衡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中国银行贵港分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建设东路。
负责人:李素洪,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吕健,中国银行广西壮族自治区分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庆雄,国信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贵港市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桥圩镇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少鸿,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福,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贵港市伟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桥圩镇江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少鸿,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仁福,该公司职员。
原审被告:广西贵港裕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潘寿权,该公民总经理。
原审被告:贵港市丰园化工厂。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贞,该厂厂长。
上诉人贵港市石油贮存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贵港市分行及原审被告贵港市利丰贸易有限公司、贵港市伟康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广西贵港裕源服务有限公司、贵港市丰园化工厂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桂经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帆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贾纬、沙玲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尹静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4月2日至1999年9月30日,中国银行贵港分行(以下简称贵港中行)与贵港市利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丰公司)先后签订12份《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98借字C0056号、C0085号、C0086号、C0087号、C0088号、C0089号、C0090号、C0092号、C0098号以及99借字C0056号、C0062号、C00113号。上述合同约定:利丰公司向贵港中行借款2793万元,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同时,利丰公司与贵港中行分别签订编号为98C0085、98C0086、98C0087、98C0088、98C0089、98C0090、98C0092、98C0098的8份抵押合同,约定利丰公司用位于桥圩镇的公司财产,即大酒店25722.06平方米、羽绒城13542.8平方米、新建楼2655.91平方米、水洗羽绒厂26783.83平方米、利丰大酒店14110平方米、江北路水洗车间14751.06平方米公司老厂房价值100万元的土地使用权、利丰大酒店1162.06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公司老厂房价值100万元的房屋及张少鸿价值200万元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上述12份借款合同中,设定抵押的借款合同为8份计2120万元,未设定抵押的借款合同有4份计67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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