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孟某红与再审被申请人鹤壁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发公司)、鹤壁市某纺织厂多种经营公司(以下简称多经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山城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27日作出(2005)山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以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为由驳回孟某红的诉讼请求。孟某红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11月1日作出(2005)鹤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孟某红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诉(以下简称省高院),省高院于2007年7月16日作出(2006)豫法立字第292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进行再审,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鹤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孟某红再次向省高院申请再审,省高院于2008年7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再申字第1045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孟某红申请再审称:孟某红承包多经公司的食堂至2000年4月20日,后某公司以暂无岗位为由未给孟某红安排工作。2004年10月25日同发公司给孟某红出具一份员工离职清理手续联系单和退款审批表,2004年11月12日孟某红要求同发公司说明让其离职理由,但协商无果,孟某红于2004年12月15日向山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山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由于笔误,山城区仲裁委将申请仲裁书的收悉日期写为2004年12月28日。2007年2月8日山城区仲裁委已将该日期更正为2004年12月18日,这样孟某红申请仲裁不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依法再审。
经审理查明,本院曾于2005年11月1日对本案作出(2005)鹤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孟某红在本院原再审期间,提交了山城区仲裁委于2007年2月8日作出的山劳仲定字第(2007)第1号仲裁决定书,内容为:本会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现作如下决定:由于笔误,山劳仲不字(2004)第23号的申诉书收悉日期2004年12月28日应更正为2004年12月18日。现经审查,按更正后2004年12月18日为收悉日期,该案仍超仲裁申诉时效,落款:山城区仲裁委员会主任:杜晓琳,2007年2月8日。孟某红向省院申请再审时,提供了其原向山城区仲裁委提交的申请仲裁的申诉书复印件,山城区仲裁委在该复印件上加盖公章并注明与原件无异,该申诉书显示的落款时间为2004年12月15日。
另查明:2007年3月28日山城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就孟某红一案的时效问题,向市劳动局信访办递交了一份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二审判决后孟某红多次到山城区仲裁委诉说,由于仲裁委工作人员的失误,致使孟某红实为2004年12月18日的申诉日期误为2004年12月28日,申请给予更正。经翻阅当时资料,2004年12月28日的申诉书落款日期确为2004年12月15日,后又改成了2004年12月28日并且改动后未按指纹。由于当时仲裁委人员变动,交接手续,极有可能出现失误,为了弥补工作失误,2007年2月8日,山城区仲裁委主任签发了仲裁决定书:由于笔误,山劳仲不字(2004)第23号的申诉书收悉日期2004年12月28日应更正为2004年12月18日。
本院认为孟某红在原再审中提交的山城区仲裁委于2007年2月8日作出的山劳仲定字第(2007)1号仲裁决定书,其内容系山城区仲裁委经核查后作出纠正原收悉仲裁申请书时间的决定,该证据的效力应优于其他证据效力,故该决定书的内容应予以采信。孟某红的委托代理人虽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是在2004年12月28日提起第一次仲裁申请,因该陈述与山城区仲裁委的决定内容不一致,故该代理人的陈述不能作为认定孟某红第一次提起仲裁申请时间的依据。山城区仲裁委决定书系于二审判决生效之后、孟某红申请再审时提交,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新证据的规定,应界定为新的证据,故孟某红向仲裁委提出书面申请并未超过仲裁申请期限。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城区人民法院(2005)山民初字第304号民事判决、撤销本院(2005)鹤民一终字第304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07)鹤民再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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