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持票人承兑汇票而拒绝付款的,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为自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票据权利的,票据权利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两年。见票即付的汇票和本票,自出票之日起二年;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六个月;持票人对前一方的追索权,自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一方的追索权,自清偿或者起诉之日起三个月。汇票的出票日期和到期日由汇票当事人依法确定。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汇票的背书人、出票人和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或者逃逸;(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者被责令破产因违法终止经营活动。第二,追索权行使的前提条件是追索权相对于支付权处于第二位。究其原因,付款请求权的客体是承担付款主要责任的承兑人或付款人。因此,在主张票据支付权时,应当由第一顺序义务主体主张。根据《票据法》第61条的规定,追索权的行使必须以持票人未被支付或者承兑为前提。只有当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时,追索权才能依法行使。这里所说的付款请求权不能实现,不仅包括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主观上拒绝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付款的情形,但也包括由于承兑人或付款人的客观情况,致使承兑人或付款人不能提示承兑或付款的情形。关于追索权的前提,应当指出,持票人未按法定期限及时行使付款请求权而丧失权利的,如同免除承兑人或者付款人的主要付款责任,加重其他债务人的债务,这显然是不公平的。而且,这属于持票人自身的过错,持票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这直接反映了对部分票据债务人追索权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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