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日,该房地产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该房地产公司作为某路西侧10号地块的中标人,应在签订合同后20日内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34万元以上。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总部办公室会同市国土局将10号地块交付给房地产公司,由房地产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营,先后于1999年7月、2000年9月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证。2000年11月3日,市政府市长办公会决定撤销总部及其办公室,撤销后的正常工作移交市建设局,其中被授权负责收取开发商所欠17宗地块的部分地价的一条路。2003年1月,该房地产公司只向总部办公室和建设局支付了485万元的拆迁建设款,但仍欠392万元。市建设局多次未付款,只好上诉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房地产公司以违约为由支付建设费和地价。
[判决书]法院认为,市政府在某路段实施旧城改造工程,成立旧城改造指挥部,并向全市公开招标。该房地产公司作为10号地块的中标人,主动与总部和国土局签订了开发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执行开发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确认其合法有效。建设局作为被授权人,有权向房地产公司追偿逾期的地价。由于房地产公司迟迟不交地价,建设局要求其承担滞纳金利息,这符合双方约定,应予支持。因此,责令该房地产公司支付逾期的拆迁代理费、市政公用设施建设费、土地出让金392万元以及相应的逾期利息。房地产公司向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某路段旧城改造指挥部办公室是否为合格合同主体?房地产公司上诉称,总部办公室是市政府设立的临时性机构,但为非常驻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根据市政府相关文件,总部的职能是加强对a路旧城改造的组织、领导和协调,而不是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具体业务工作。房地产开发过程中的具体工作只能由国土、建设、环保等部门来实施和承担,而不能由总部办公室来实施和承担。因此,总部办公室的民事主体不具备资格,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协议应当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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