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动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动产质权与所有权保留的竞合关系,亦可就其设定先后进行分析:
1、在所有权保留买卖标的物上设定动产质权
(1)所有权保留成立后,出卖人再就同一标的物为第三人设定质权
动产质权之成立,除于债权人与设定人之间有质权设定之合意外,尚须有标的物之交付。移转标的物的占有于质权人是质权得以有效设立的生效要件。该移转占有于质权人的方法,不以现实交付为限,简易交付或返还请求权让与之方法,亦得使用之。交付其物于第三人,该第三人嗣后为质权人为占有,亦不失为交付之方法。[4]所有权保留成立后,标的物一般为买受人所现实占有,出卖人将标的物现实交付于质权人为不可能;若出卖人将标的物以指示交付的方式向质权人让与标的物返还请求权,买受人可以其期待权予以对抗,出卖人的指示交付也不能实现,因此,在标的物为买受人占有的情况下,没有质权生效的可能性。此为一般情形。但在某种特别情形下,如买受人因标的物瑕疵将其交出卖人修缮,标的物便为出卖人所现实占有,此时出卖人便有再于其上设定质权的可能性。此一情形下,若所有权保留已为登记,根据登记的对抗力,应认定嗣后设定的质权无效;若所有权保留未为登记,所有权保留不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则应承认第三人善意取得质权,买受人无权要求第三人返还标的物,而只能请求出卖人为损害赔偿。
(2)所有权保留成立后,买受人在标的物上设定质权
所有权保留成立后,标的物所有权移转前,买受人期待权的行使应以不妨害出卖人的权益(担保权益)为限,其范围也只局限于标的物的使用价值的支配而不涉于交换价值的支配,因此,无权于标的物上设定质权。就此,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第28条规定,在标的物所有权移转于买受人前,买受人将标的物出质的,出卖人得取回占有标的物,从而使质权无效。对此,我们认为,可就所有权保留是否已为登记而区别对待,若所有权保留已为登记,则基于登记的对抗力,出卖人可追及行使标的物取回权,使质权无效;若所有权保留未为登记,则应承认第三人可善意取得质权。出卖人因此致受损害,则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
2、在设定动产质权后,再为所有权保留让与
(1)出质人对动产质抵押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
从机理上看,动产质权设定后,质押物为质权人所占有,此时,出卖人若再为所有权保留买卖,势必无法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移转标的物的现实占有于买受人,而在大多数情况下,买受人先对标的物为占有使用收益正是所有权保留买受的生命力所在。
(2)质权人对动产质押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
对此,我们认为,质权为担保物权,一般情形下,质权人对质押物无处分权,虽然各国或地区的法律一般均赋予质权人转质权,得以自己的责任将质物转质于第三人,但这属于对质权人授与特定的处分权的个案,须由法律作出特别规定。而各国或地区的法律却均未赋予质权人对质物的让与处分权(在质物价值减损需要保全质权人利益的特殊情况除外)。因此,我们认为,既然质权人不拥有标的物的所有权,法律也未特别规定质权人可对质押物为让与处分,质权人自然也就没有将质押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的权利,质权人将质押物为所有权保留让与,应认定其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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