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宣判一起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张家港某给排水公司因管理不善,没有及时发现一处窨井盖下沉的情况,导致雨天行人滑落致残,为此被判赔偿各项损失8万余元。
2008年7月的一天,因天降大雨,路面积水,骑着电动自行车绕行进入机动车道行驶的王某,由于前轮跌入窨井内,导致其受伤、车辆损坏的事故。公安交警大队认定:当日大雨后路面积水严重,窨井盖及外圈嵌入窨井的原因无法查证;王某绕行进入机动车道的行为并无不当;本起事故事实无法查证;窨井系张家港某给排水公司用于检查、维修自来水的阀门井,井盖系高分子材料制成,事发时窨井盖下沉。
事故发生后,王某入院治疗,司法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问题未获解决,2008年9月,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涉案窨井的所有者给排水公司,事发道路的行政管理者交通局,以及路面管理维护者公路管理处连带赔偿各项损失。案件审理中,三被告对事故责任意见不一。
给排水公司辩称,本案事故系由多种原因综合引起。交通局将窨井纳入道路路面,致使阀门井遭受非正常过往车辆反复碾压,进而形成安全隐患。公路管理处存在路面“积水”管理方面的过错。王某疏于观察路况,对损害发生也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交通局辩称,其对公路承担的只是行政管理职责,本案应由窨井所有人、管理人承担相应责任。
公路管理处辩称,窨井盖下沉是王某跌入窨井受伤的根本原因。给排水公司作为窨井的所有权人,管理维护存在重大瑕疵。同时,涉案窨井不属于公路或公路设施,公路管理处没有管理维护义务。
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属于构筑物管理瑕疵致人损害赔偿纠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原告因窨井盖下沉导致受伤发生损害,给排水公司是涉案窨井的所有人,与窨井存在支配关系,故给排水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法院另认为,因涉案窨井的功能与道路通行安全无涉,因此不应属于道路附属设施;相关公路管理条例明确规定,因管线及检查井(孔)等设施质量、缺损、移位、下沉等情况影响公路通行安全的,应当由所有权人及时补缺或者修复,并承担相应责任;给排水公司“交通局将窨井纳入道路路面,致使阀门井遭受非正常过往车辆反复碾压,进而形成安全隐患”的辩解,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根据事故发生时的具体环境,原告已经尽到了一个正常行车人的注意义务,交警部门也认定原告绕行行为并无不当,故原告不存在过错。
为此,法院最终认定给排水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依法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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