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为完全有价证券,但是毕竟不能等同于货币,占有票据不等于持有票据,持有票据不等于享有票据,持票人的权利首先与该票据取得的合法性密切相关。持票人只有正当地取得并持有票据、正当地进行票据行为、相关的民事行为,才可享有和行使完整的持票人权利。本文通过对票据的取得和持票人权利的完整、合法及其有效性的分析研究,认为持票人通常须基于以下情形取得持票人权利:
(一)、因发行而取得
票据为设权证券,票据权利的设立是基于出票人的发票行为,出票人作成票据证券,将其交付给收款人而完成其发票行为时,票据持票人取得票据,其实质是取得了持票人权利。
(二)、因背书转让而取得
票据的流通性决定了背书转让成为持票人取得其票据权利的重要途径之一。持票人从出票人以外的其他票据合法所有权人手中,经过票据转让的法定形式——背书受让票据,从而取得一系列相应权利。
(三)、因清偿而取得
被追索的票据债务人对持票人所进行的支付,称为清偿票据债务。因清偿票据债务,清偿人可以代位原持票人而成为新的持票人,从而取得原持票人权利。
(四)、因不获付款或承兑而取得
《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第七章专章规定了“不获承兑或不获付款之追索权”。我国《票据法》第61条第1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这就是说,持票人依法请求付款或承兑被拒绝时,即获得持票人权利的追索权。
(五)、因票据权利丧失而取得
我国票据法第18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票据权利因超过权利时效或因保全手续欠缺而消灭时,持票人对出票人或(及)承兑人在其所受利益的限度内,请求返还该利益的权利。票据权利返还请求权作为票据权利丧失的救济制度,大陆法系国家的票据法多有此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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