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当防卫转化为防卫过当之定性
时间:2023-05-31 20:52:46 139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正当防卫和防卫过当的界限就在于是否超过了“必要限度”,判断防卫行为是否超过必要限度,关键要以防卫行为是否制止住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标准,同时考虑所防卫的利益的性质和可能遭受损害的程度,要同不法侵害人造成的损害的性质、程度大体相适应。【案情】2009年6月18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朱*华正在本市光明路北段王庄村自家房顶睡觉,听到外面有人喊:“干啥哩,偷东西哩。”朱即到门外追赶,出门见被害人王*平(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再因三次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骑自行车并带有挑杆等物品路过,形迹可疑,便问是否是小偷偷东西,王*平听到后便加速向前骑车,朱*华便在后边追赶并呼喊抓小偷,当追上王*平时,王*平反抗,用所带钓鱼竿殴打朱*华,并用语言相威胁,进而和朱*华发生厮打。厮打中,王*平致被告人朱*华牙冠颈部折断,左腕、右肘及背部多处皮肤擦伤,朱*华在搏斗中用拳猛击王面部并将其打倒在地,接着用脚跺其胸部、胳膊和腿部数下,使其不能反抗,并喊自己抓到小偷了,群众赶到后,又有人上前一起用脚向王身上乱跺,最后致王*平死亡。经查王*平衣兜内有当晚盗窃的张*飞、亢-旭手机、现金、钱包等物品。经鉴定王*平符合被他人用脚踩踏胸腹部,造成下腔静脉破裂、肝脏破裂引起失血性休克死亡,朱*华的损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裁判】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朱*华为了使他人的财产免受侵害,抓捕实施盗窃后逃跑的王*平,在抓捕过程中,王*平语言威胁被告人,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朱*华抓捕,在朱*华控制住被害人王*平之后,其他人又上去殴打被害人王*平并最终致王死亡,其中朱*华的防卫行为超过了必要限度,属于防卫过当,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朱*华对此行为应负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华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朱*华是在认为被害人王*平有盗窃行为的情况下实施,属防卫过当的故意伤害,且在相互厮打中被告人朱*华也受伤,引起案件的发生受害人有一定的过错,案发后被告人朱*华能投案自首,其亲属已赔偿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王*照损失,王*照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法对被告人朱*华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华犯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免于刑事处罚。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亦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评析】本案在审理中,存在着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王*平实施盗窃后逃跑,被告人朱*华为了使他人的财产免受侵害而实施抓捕王*平,在抓捕过程中,王*平语言威胁被告人,并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王*平的行为已属于盗窃转化为抢劫的暴力犯罪行为,朱*华对该暴力犯罪采取的行为属正当防卫,其行为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朱*华对王*平暴力抗拒抓捕采取的行为属正当防卫。但是王*平在被控制不能反抗后,朱*华又与他人共同对王*平继续进行殴打,该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并应对此行为负刑事责任。笔者认为,被告人朱*华的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理由如下:一、正当防卫的概念,是指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对不法侵害者实施的制止其不法侵害而未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的损害行为。其有三个基本特征:(一)防卫性。正当防卫必须是保护合法权益,有益于社会的行为,使合法权益免受不法侵害是正当防卫的最本质的特征,正当防卫保护的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正当防卫只有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才能实施,而不是在不存在不法侵害或不法侵害已经实施完毕后实施,依此,可以看出正当防卫具有防卫性。认识行为人行为的防卫性,是确定正当防卫的基础。(二)损害性。正当防卫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和自觉性。同时,在这种面对面的斗争中,在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威胁的紧急情况下,正当防卫行为损害不法侵害人的利益是不可避免的,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正当防卫具有侵害性。(三)强制受限性。强度受限性是指正当防卫不能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在实施正当防卫时,正当防卫的强度、损害程度和不法侵害的强度、损害程度基本适应,而不能超过不法侵害的强度,给不法侵害人所造成的损害程度与不法侵害的损害程度有较大的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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