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方面,域外国家和地区大都根据合法性审查的原则对抽象行政行为进行司法审查。所谓合法性审查原则,是指针对抽象行政行为这一特定对象来说,当事人只能就其合法性向法院提出审查请求,法院只对其是否符合法律和上位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进行审查的基本原则。
在建立我国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制度过程中,同样应该坚持合法性审查原则。这是因为:
1、我国的政治体制决定了司法机关应进行合法性审查
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宪法规定,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它产生,并根据宪法和法律的明确授权,各自行使职权,且不能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这意味着行政权和司法权的相互分立、制约,且在各自的性质、任务、目标等方面有所不同,行政权是执行权,它依法履行行政管理、服务职能,目的是向社会提供高效、优质的公共产品;而司法权是判断权,它的任务是化解矛盾和纷争,维护社会稳定。1989年3月王汉斌同志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应当依法进行审理,但不要对行政机关在法律法规范围内的行政行为进行干预,不要代替行政机关行使行政权力,以保障行政机关依法有效地进行行政管理。这段话更加明确地说明人民法院必须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依法履行职能,而不能超越宪法和法律的授权,干涉行政权的正常行使。司法最本质的功能就是判断是非曲直,审查一个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因此,对抽象行政行为只进行合法性审查就成为司法机关履行职能的本质要求。
2、合法性审查是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原则的必然要求
依法行政是实现行政法治和法治政治的必要路径,是依法治国的关键和核心,是实现民主政治和公民权利保障的根本要求,并有利于在保证公平、公正的同时,提高行政效率和效益[i]。依法行政原则要求行政机关在实施行政行为时必须符合法律优先的要求,在制定行政规范时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而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则当然地成为判断行政机关是否依法行政的必要标准,合法性审查成为使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的重要保障。
3、司法的有限性决定了只能进行合法性审查
从行政法治的角度出发,行政行为接受司法审查的范围越广泛,行政权就越能得到控制,公民的合法权益也更能得到保护。然而,法治并不是一种简单的量的积累,司法权自身有其局限性,比如对行政专业领域内事项,司法不可能做到完全掌握,这就意味着司法权只能在自己专业的领域内对行政行为作出评判。各国一般将行政自由裁量行为排除在司法审查之外就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因为行政自由裁量行为牵涉到行政行为的合理性问题,自由裁量行为因为具有专业性和弹力性的特征,导致行政行为合理性问题由于缺乏明确、具体的标准而使得司法难以判断。
基于以上理由,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过程中,我们必须坚持合法性审查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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