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审查范围。司法审查的范围是指哪些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哪些行政案件拥有审判权。司法审查的范围是行政权与司法权关系的界限和标准。范围过宽,虽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司法成本过高,而且容易导致司法权干涉行政权的结果,影响行政效率和行政目标的实现。范围过窄,不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也不符合国际司法审查的惯例。从中国加入WTO实际出发,并权衡法院的审查能力,笔者认为纳入司法审查的抽象行政行为范围应当限定在行政规章(含行政规章)以下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为宜。理由如下:
(1)除行政规章以外的行政立法行为目前不应纳入司法审查范围,而应当由立法法调整和监督。对于行政法律、法规而言,从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解释以及备案都有了明确而且严格的规定,完全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监督,无须司法审查。
(2)行政规章以下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比较随意,而且缺乏程序规范,监督也较少,存在制定主体、制定程序和规范事项上的“三乱”现象。
2、管辖问题。从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管辖角度看,抽象行政行为的司法审查涉及到人民法院之间受理第一审抽象行政案件的权限分工。首先,需要明确级别管辖问题。笔者认为应该遵循保障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实施原则。针对抽象行政行为制定机关级别不同,来确定不同的管辖法院。确定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级别管辖的总的原则是:提高管辖法院的级别,从而既能保证司法审查质量,又能便于当事人诉讼。具体而言,针对乡镇人民政府规定,从“两便”原则出发,应由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管辖。针对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应由所属的地(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地(市)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规定,一律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或直辖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于国务院工作部门的规定,由国务院部门所在地的北京市第一或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次,需要明确地域管辖问题。笔者认为,抽象行政行为地域管辖所适用的标准与一般行政案件在确定地域管辖时的标准应一致,即由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3、审查主体。既然是司法审查,当然只有人民法院才有审查主体资格。可以由法院行政庭受理这类案件,也可以在法院内另行设立一个行政行为审查委员会审理,行政行为审查委员会可以由5至7个比较专业的有比较强业务能力而且威望比较高、经验比较丰富的法官组成。
4、程序启动。对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原则上应是被动的。只有当受到抽象行政行为侵害的行政相对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法院认为符合抽象行政行为审查受理条件时才予以立案,从而启动司法审查程序。
5、裁判形式。法院对抽象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结果表现为对其是否具有法律拘束力的确认。
因此,裁判形式可分二种:
(1)维持判决,即维持抽象行政行为。适用条件:
①符合宪法原则和精神;
②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
③符合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程序性要求。
(2)撤销判决,即撤销抽象行政行为。适用情形:
①不符合宪法规定;
②不符合法律规定;
③违反法定程序。
以上三种情形居一即可判决撤销。因此,我国对于抽象行政行为不能进行司法审查。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在原则上,是属于被动的。只有侵害相对人对法院进行相应的起诉时,法院才会认定其起诉的行为符合审查的条件的话,才能进行相应的立案,并启动审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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