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不起诉救济途径之完善
时间:2023-06-21 20:21:14 38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通过以上分析研究,我们可以看到,《刑诉法》关于不起诉救济制度的规定确实仍存在诸多的问题与不足,需要尽快加以完善。

(一)修改和完善《规则》第303条的规定。由于该条规定存在某些缺陷,为了切实保护相对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不起诉权的正确实施,因此建议从以下两方面进行修改或补充:一是将上诉不加刑原则引入到对不起诉申诉的处理之中。我国《刑诉法》190条确立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即对被告人和其他为被告人利益而提出的上诉,上诉审法院不能加重其刑罚。确立上诉不加刑的意义主要在于有效地保障被告人的上诉权利,免除被告人害怕上诉后被加重刑罚的顾虑。因此,笔者认为,上诉不加刑的规定,同样也要适用于对被不起诉人的申诉,故应取消《规则》第303条中提起公诉的规定;二是增设人民检察院自我纠正错误的条款。从完善人民检察院自我监督机制来说,相对不起诉适用错误完全可以由人民检察院自身进行改正。如本应作出绝对不起诉的,现在却错误地作出相对不起的决定,就应当及时进行纠正。因此,笔者建议,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相对不起诉决定而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设置一个自我纠错的程序,由上级人民检察院来纠正错误的相对不起诉决定。

(二)扩大被不起诉人行使申诉权的范围并赋予其申请复议权。《刑诉法》第146条只赋予被不起诉人对检察院作出的相对不起诉有申诉权,而对依据《刑诉法》第15条所规定的六种情形而作出的不起诉,是否享有申诉权;对证据不足不起诉是否享有申诉权,法律未作规定,应予完善。因为依据《刑诉法》第15条第(1)项情形作出的属未构成犯罪,但有一般违法行为的不起诉,其余五项也均以存在犯罪为前提,因客观上出现某种无须追究的特殊情况,因而法律作出了不起诉;同样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也系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认为自己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或者实施了合法行为,因而不服不起诉决定的,应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诉,通过申诉来寻求法律救济。因此,法律应赋予被不起诉人对检察院作出的上述情形的不起诉决定,享有申诉权。另外,要赋予被不起诉人向上一级检察院提出申请复核权。为防止滥用不诉权,保护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对法律规定的三种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在有权向原检察院申诉后,如果该检察院作出维持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仍不服的,还有权请求上一级检察院对案件进行复核。有人可能认为,不起诉就已经对犯罪嫌疑人不定罪了,还申诉什么?这种观念是不对的。不定罪并不必然意味着承认犯罪嫌疑人无罪。对于有犯罪事实的人来说,足以体现法律的宽容,但对无辜者来说,应当给被不起诉人一个申请救济的程序,以便再讨一个说法,还其一个清白。⑥

(三)取消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向法院自诉的权利,建立强制起诉制度。赋予被害人不服不起诉决定,可以提请法院裁定强制提起公诉的权利,取消其不服不起诉决定向法院自诉的权利。理由为:第一,刑事诉讼发展的历史表明,在刑事起诉方式上出现了由私人追诉向国家追诉发展,公诉范围不断扩大,自诉范围不断缩小的趋势。⑦第二,在公诉案件转为自诉案件中,由于案件原本属于公诉案件,不少案件比较复杂,有些案件甚至可能属于重大案件,被害人独自进行诉讼有一定困难,审判活动可能难以顺利进行,如在新的庭审方式中当事人举证活动难以顺利开展;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和有关证据的司法解释规定都比较复杂,被害人是否有足够的诉讼能力值得怀疑。⑧因此,笔者建议要参照大陆法系国家的普遍做法,建立强制起诉制度。具体设想是:被害人接到不起诉通知后如果不服,在15天内有权向上级检察机关申诉,上级检察机关若维持不起诉决定,被害人可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申请法院裁定,法院有权要求检察院向它移送迄今为止检察院掌握的案件材料、证据。法院审查后,若认为申请不当,则裁定驳回申请;法院若认为申请正当的,裁定准予提起公诉。裁定由检察院执行。

(四)完善立法,将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作为绝对不起诉的法定理由之一。由于立法机关在立法时认为凡经侦查机关或者侦查部门侦查终结并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一般都构成犯罪,即使无罪也必有违法行为,只不过这种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而已。这样《刑诉法》规定的绝对不起诉就忽略了合法行为或者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情形。在这两种情形下,公安机关如果把合法行为的实施者,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或者把没有犯罪行为的错误的立案、侦查的,对这样的无辜者不起诉是无疑的。但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的法律依据却没有。⑨因此亟待对《刑诉法》第15条作立法上的修改,将行为合法的或未实施危害社会行为的增设为绝对不起诉的理由之一。因为若不对此条款作出必要的修改,则势必会导致在对清白无辜蒙冤受屈者处理问题上的于法无据或执法混乱现象继续发生。理由有:1、若继续盲目地依据《刑诉法》第15条的规定执行,作绝对不起诉处理,会严重影响检察机关执法的声誉和权威。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自身就不严格执法,在适用绝对不起诉时任意作扩大解释,不符合依法治国和现代法治国家的客观要求;2、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处理,其合法权益将继续处于被侵犯的状态,也会给无辜者造成严重的损失和恶劣的社会影响,而且退案也不能保证公安机关的自行纠错,从而也就不能保证退案处理的质量;3、若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也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由于检察机关的退案,公安机关势必要对案件进行重新审查,然后才能作出处理决定,这无疑需要耗费公安机关大量的资源,分散公安机关打击现行犯罪的精力。

注释:

①[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154页。

②培根著:《论司法》,载《培根论说文集》,商务印书馆1983年版,第193页。

③陈卫东、李洪江:论不起诉制度的救济途径及其发展完善,载中国法学会诉讼法研究会《诉讼法理论与实践》,第1996年卷。

④唐永详,杨帆:《论检察机关的起诉裁量权》,载《法商研究》,1999年第2期。

⑤刘生荣等著:《刑事不起诉的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版,第147页。

⑥陈光中主编:《刑事诉讼法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第1版,第709页。

⑦卞建林著:《刑事起诉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中国检察出版社1993年版,第246页--247页。

⑧张卫平等著:《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99页。

⑨李栋、孙新丽、程锦:《论我国检察机关的不起诉权》,载《诉讼法理论与实践》(2001年刑事诉讼法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4页。

参考文献:

1、刘生荣等著:《刑事不起诉的理论与司法实务》,中国检察出版社1998年10月第1版。

2、《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学习纲要,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4月第1版。

3、樊崇义著:《刑事诉讼法实践问题与对策研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9月第1版。

4、樊崇义等著:《刑事诉讼法专论》,中国方正出版社1998年12月第1版。

5、陈光中著:《中德不起诉制度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2年1月第1版。

6、张卫平等著:《司法改革:分析与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4月第1版。

7、陈光中:《论我国的酌定不起诉制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1年第1期,第14页。

8、赵会平、张静:《刑事不起诉当事人自我救济制度研究》,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0年第1期,第79页。

9、陈卫东:《论不起诉制度》

10、王磊:《我国刑事不起诉制度若干问题研究》

一、犯罪嫌疑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处理

法律既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同时也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和诉讼权利。法律规定了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同时也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对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其作出的不起诉的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一般来讲,不起诉认定犯罪嫌疑人无罪的决定,被不起诉的人不会再就不起诉的决定起诉,但在不起诉的决定中,有一种情况是犯罪嫌疑人有犯罪行为,但从性质、情节和危害后果看都很轻,即犯罪情节轻微,按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尽管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认为我根本就没有犯罪,不存在什么犯罪情节轻微的问题,被不起诉人都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这个申诉材料被不起诉人必须从收到不起诉决定书那天起7天内交给作出不起诉决定的人民检察院。为了更好地保护被不起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如果被不起诉人被关押,其权益受到了侵害,在确实证实他没有犯罪的情况下,被不起诉人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同时提出赔偿问题。

被不起诉人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的,人民检察院在接到申诉后,必须认真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如果是人民检察院自侦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人。如果是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通知被不起诉人的同时,应当将复查决定抄送移送起诉的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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