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属于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的合法财物,应当及时返还;
(二)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按照规定上缴国库或者依法变卖、拍卖后,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三)违禁品、没有价值的物品,或者价值轻微,无法变卖、拍卖的物品,统一登记造册后销毁;
(四)对无法变卖或者拍卖的危险物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主管部门组织销毁或者交有关厂家回收。
以牟利或者传播为目的,走私淫秽物品,达到下列数量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
(一)走私淫秽录像带、影碟五十盘(张)以上不满一百盘(张)的;
(二)走私淫秽录音带、音碟一百盘(张)以上不满二百盘(张)的;
(三)走私淫秽扑克、书刊、画册一百副(册)以上不满二百副(册)的;
(四)走私淫秽照片、画片五百张以上不满一千张的;
(五)走私其他淫秽物品相当于上述数量的。
走私淫秽物品在前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最高数量五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淫秽物品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五倍以上,或者在第一款规定的最高数量以上不满五倍,但属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对下列物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治安案件、违反出境入境管理的案件有关的需要作为证据的物品;
(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留的车辆、机动车驾驶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等法律、法规规定适用扣押或者扣留的物品。
对下列物品,不得扣押或者扣留:
(一)与案件无关的物品;
(二)公民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三)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财产。
对具有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的,应当予以登记,写明登记财物的名称、规格、数量、特征,并由占有人签名或者捺指印。必要时,可以进行拍照。但是,与案件有关必须鉴定的,可以依法扣押,结束后应当立即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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