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时间:2009-04-0208:06:43
【案情】
某某公司是于2001年10月31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其中沈某出资30万元、浦某某出资20万元。某某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时,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通过。2003年9月22日,某某公司任命薛忠瑞为常务副总经理。同年9月25日,薛忠瑞向某某公司支付参股款50万元。10月5日,某某公司与薛忠瑞签订《参股协议书》,约定:1.薛忠瑞以投资参股形式投入某某公司50万元,达到某某公司股份的10%(已开具收据为证)。2.某某公司聘请薛忠瑞为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兼执行董事,薛忠瑞与某某公司商定月工资1000元外加5%股份(共计占股份的15%)。3.如双方另有工作变动则可转为薛忠瑞拥有某某公司菊花商标在浙江省生产、销售部分产品的独家使用权(具体操作再另签订协议)。股份转为前五年为有偿使用,以后按定牌协议。同年11月13日、11月26日,薛忠瑞以现金、实物方式向某某公司支付菊花商标使用费。2007年7月16日,法院受理薛忠瑞诉某某公司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该案经一审、二审,法院认定:《参股协议书》应视为双方间关于商标许可使用关系的意向性协议;自2005年后双方已终止了商标许可使用关系。2008年3月18日,薛忠瑞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为某某公司股东,判决某某公司、沈某、浦某某将薛忠瑞以股东身份记载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资料。
【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确认股东资格不能仅凭出资而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对事实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当根据当事人具体实施民事行为的真实意思表示,选择确认股东资格的标准。本案中,公司股东并没有形成增加注册资本或者转让公司股权的股东会决议;薛忠瑞每年也没有从某某公司分得股利,没有实际行使股东权利。因此,薛忠瑞缴纳的所谓参股款更符合公司以外的其他人对公司进行的债权性投资款性质,其可向某某公司另行主张。
【评析】
在股东资格的确认问题上,一般实行内外有别的原则。对外应当尊重工商部门股东登记的公示和公信效力,法院在审查股东问题上侧重于形式上的审查,即侧重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的审查;对内则应以充分的证据证明股东享有股东资格,如出资协议、其他股东的证明和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分享股利的事实等。法院在审查判断是否具备股东资格时,应注重实质要件的审查而不拘泥于形式上的东西。
本案是发生在公司内部的股权争议,所以应当在实体上侧重对证据的审查判断。本案中,薛忠瑞虽在与某某公司签订的《参股协议书》中对其投资参股事宜作出约定,并向某某公司支付参股款50万元,但没有证据表明该50万元确实已经成为公司资本的一部分,也无证据证明薛忠瑞实际上享有了股东权利及履行了股东义务,即有投资参股之名而无投资参股之实。某某公司未就增加注册资本事宜作出过股东会决议,参股款50万元也未纳入某某公司注册资本范围,也无证据证明薛忠瑞曾向某某公司行使过发给出资证明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股东权利,薛忠瑞亦未被登记于股东名册之列等等。所以,不应认定薛忠瑞具有股东资格。
(作者单位: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公司股权确认典型案例分析
一、只有内部股东确认书而未办理股东登记,是否影响股东地位
案例:福州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其自2003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3日向福州汇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投入现金及货物等总价值15万元,并约定由汇通科技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以完成股份变更及工商登记工作,但汇通科技公司一直未办理相关的工商登记手续,也不归还投资款物。故要求汇通公司归还投资款物,并赔偿由此给文化公司造成的相关损失。
汇通公司辩称:汇通公司收到了文化公司的投资款物,虽然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汇通公司与文化公司具有投资协议,汇通公司也把这些款物用于了汇通公司的经营之中,更为重要的是文化公司作为股东,参与了经营,具有多份会议纪要可以非常明确的证明,文化公司已经行使了股东权利,享有了公司股东地位。至于没有分红,是因为公司经营不善,一直处于亏损状态,无法进行分红。因此,尽管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但双方的投资法律关系是明确的,不存在归还投资款物的问题。
法律分析:我国《公司法》第74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转让股权后,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对公司章程的该项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由此可见,股东转让股权后须办理以下手续:
1、公司应当注销原股东的出资证明书并向新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是有限责任公司向股东签发的、依法记载该股东向公司出资有关情况的书面证明文件。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2、公司应当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
公司章程是关于公司内部的组织和行为的根本规则,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股东名册是设置在公司内的、反映股东及出资情况的证明文件。股权变更后,为了明确相关事项,公司应完善以上公司内登记文件,修改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中有关股东及其出资额的记载,以使股权变更后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能够反映公司股东的真实情况,使各股东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
3、进行工商登记,即到工商登记机构对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和股东名册进行登记。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自转让股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并应当提交新股东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显然,《公司法》第74条规定的是股东变更的内部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是股东变更的工商登记,登记的目的是向社会公示股权的变更结果。
但是,工商登记只是公示性登记,而不是生效性登记。即股权的变更不是以是否进行了工商登记作为是否生效的条件。在实践中,许多人认为,只有进行了工商登记,股权变更才有效,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因此,只要当事人之间达成了股权转让协议,并履行了协议,新股东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也认可了新股东的地位,股权转让是有效的,只是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就本案来说,文化公司与汇通公司达成了投资协议,文化公司也对汇通公司进行了实际投资,在经营过程中行使了股东权利,汇通公司也认可文化公司的股东地位,尽管汇通公司没有及时进行工商登记,但也不能由此要求汇通公司归还投资款物,只能要求汇通公司进行工商登记及要求因未及时工商登记给文化公司造成的损失。
二、具有股份转让协议,但所有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某位股东是否可要求确认股东身份
案例:2000年10月,奥托公司在天津某区工商局注册成立,领取了公司营业执照。在工商局备案的奥托公司章程和公司设立登记审核表中均记载该公司股东为腾达公司和王某(王某系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双方各占50%股份。奥托公司注册资金为100万元,但都未实际投资,只是通过中介公司以虚假的验资报告注册登记。
2001年5月,腾达公司与黄某达成股份转让协议,约定腾达公司的股份转让给黄某,签字盖章后即为股权转让结束。但公司未设立股东名册,未向黄某出具出资证明书,也未进行股权变更登记。之后,公司一直由王某与黄某实际经营,主要由王某控制,但从来没有正式的股东会纪要或决议。
后公司进行重组,股东变为王某(50%股份),刘某(20%),(姜某30%),并进行了工商登记,但黄某一直被蒙在鼓中,对此一无所知。黄某知道后,立即提出异议,但王某对此置之不理,黄某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腾达公司把属于黄某的股份转让给刘某、姜某的行为无效,同时确认黄某占有奥托公司50%股份。
法律分析:股权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权益,是一种复合的、独立的、新型的权利形态,它所映了股东与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但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股权与公司经营管理权是具有本质区别的,股权绝不仅仅是经营管理权。
股权中的重大决策权属于经营管理权的一部分,但一般系指公司的重大事宜的决策权,而不是日常事务的经营管理权。股东如果不兼任公司经营管理职务,一般是聘用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经营管理,行使公司经营管理权。股权更为重要的是收益权,投资公司根本目的是为了收益,重大决策权最终目的也是为了获得更大的收益。而经营管理权是指公司经营管理人员,按照股东会的决议、授权,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目的是使公司收益更大,而不是自己收益更大,经营管理的收益与经营管理人员的收益并没有直接的关系。
就本案来说,黄某尽管与腾达公司达成了股份转让协议,也参与了经营管理,但是没有实际出资,公司也没有对其转让行为进行确认,即没有出据出资证明书,没有变更章程,没有进行工商登记,也没有股东名册,经营管理过程中也没证据证明黄某行使了股东权利,享有股东地位,经营管理权利并不必然是股东权利,现王某及公司不予承认,黄某的股东地位很难得到确认。
三、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地位,其他股东反对,是否可以确认及变更
案例:南国酒店为扩大经营、进行酒店扩建装修,对外进行融资,与华兴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达成协议,成立中外合资企业南国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酒店公司)。其中,华兴公司持有60%股份,原南国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酒店管理公司)持有40%股份,华兴公司出资5000万元对酒店进行扩建及装修。
协议签订后,南发实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发公司)分批向酒店的承建商支付了5000万元,经过一年后,京山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山公司)声称,是其委托华兴公司出资持有南国酒店公司的60%的股份,5000万元的投资也系其以南发公司的债权支付,是其指令南发公司支付,要求确认其股东地位,进行股东变更。华兴公司向京山公司出具文件证明华兴公司是受京山公司委托对南国酒店进行投资,所持有的股份系京山公司所有;南发公司向京山公司出具文件证明,该公司所汇5000万元系京山公司指示,从系归还京山公司债务款项。
酒店管理公司对其不予认可,认为:尽管华兴公司出具文件证明系京山公司委托,同时,南发公司也出具文件证明资金系京山公司出资,但酒店管理公司自始至终没有听说过除华兴公司出资之外的任何公司参与出资,南发公司汇款时也注明系替华兴公司付款,根本没有所谓的替京山公司一说,现出现京山公司,完全是三方串通的结果,是想通过这种方式,绕过公司股东会,达到转让股权的目的,酒店管理公司不同意,同时不配合办理股东确认及变更手续。
法律分析:有限责任公司是资合及人合的综合体。公司经营需要与公司经营相适应的资本;同时,也具有志同道合的人员,即应具有相同的经营、管理理念的人员共同经营管理公司,公司才能得到很好的发展,公司股东利益才能最大化。
为了维持公司股东的相对稳定,《公司法》对于公司股东地位的确定,变更都具有一定的规范及程序。股东资格的取得也主要有以下二种方式:
1、原始取得
即在公司成立时就因创办公司或认购公司首次发行的出资或股份而成为公司股东的,属于股东资格的原始取得,这些股东属于公司的原始股东。在原始股东的确认时,股东之间一般都会进行比较充分的沟通,对相关事项进行讨论,除了出资情况外,往往包括经营理念,股东背景等,即不只是只要出资就可以成为股东。
2、继受取得
凡因转让、继承、公司合并等概括继承取得公司出资或股份并成为公司股东的,属于股东资格的继受取得。不管是哪一种原因继受取得,只要是非股东要继受股东资格,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的规定,都要得到股东会的通过。也就是说,不管是何种原因,除非公司章程有特别规定,非股东无法直接、当然成为公司股东。
就本案来说,尽管华兴公司,南发公司都出据文件证明京山公司系实际出资人,但由于华兴公司在取得股东地位并没有声明系受京山公司委托代其持有股份,其所谓的受权持有,对酒店管理公司及南国酒店公司没有约束力。京山公司无权依据华兴公司及南发公司的证明直接要求确认股东地位及要求变更股东。只能通过股权变更的正当程序进行变更,即京山公司与华兴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或赠予协议,然后通过股东会决议,再要求南国酒店公司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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