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指出,人民法院支持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
(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居住地、惯常居住地、单位宿舍;(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工作场所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3)从事日常生活需要的活动,往返工作场所与配偶,父母和子女在合理时间内居住;(4)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点和其他合理路线。
无论法定工伤条件列得多么具体,都不能完全符合现实生活中的具体工伤情况。工伤认定包括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权。需要对现行法律规定的原则作出合理的解释。
2。上下班时间主要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确定。用人单位的作息时间关系到劳动者的切身利益。因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该是合法的,否则,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就不能作为判断的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制定、修改或者决定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直接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职工培训、劳动纪律和劳动定额管理,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批准,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同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关系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决策向劳动者公布或者告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劳动法第四条的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已经向劳动者公布的行政法规和政策,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从上述规定中可以看出,用人单位应当制定何时上班、何时上班的规章制度。同时,规章制度必须经过法律的制定程序,并向劳动者公布,否则不能作为最终决策的依据。第三,合理路径对合理路径的理解要全面、正确、客观,不能局限于通常的、固定的、独特的、单位指定的和最近的路径。
例如,员工可以选择从住所到工作单位的多条路线,员工可以选择去工作或回家的路线。在理解和确定“合理路径”时,要结合居住单位与单位的距离、路况、车辆类型、交通拥堵、天气状况、意外事件发生等因素,有一个全面、全面、客观、正确的认识。对合理时间的理解,应参考职工住所与单位的距离、职工使用的交通工具、交通状况、天气状况、道路状况等因素,不应限定在固定的时间段内。
在理解“合理时间”时,应注意例外情况。比如:员工上班路上接孩子、去菜市场买菜等,必须先搞生活事务,然后回家。这段时间也应理解为一段合理的时间。再比如:员工下班回家的情况,比如和同学聚会、去健身等,不能算是合理的时间。如何理解实践中的非主体责任,在一些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案件中很难认定工伤。例如: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员工对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在员工首次从事其他非工作或非生活必需品的事务后,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员工对事故不负主要责任。
目前,交通管理部门得出交通事故责任不能认定的结论非常普遍。作为负有工伤认定责任的劳动保障部门,如果盲目地按照国家颁发的工伤认定证书,将受伤职工逐出工伤保护的大门,就等于变相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责任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的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受伤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责任划分的角度,本文仅排除了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而不排除了受伤职工可以要求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事故责任不能确定时。在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通常是工伤和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关键的环节。工伤认定关系到普通劳动者的生存保障,从来都不是一件小事。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认定中的新问题层出不穷。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工伤认定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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