即使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也要负责赔偿。为什么?日前,韶关中院审结一起案件,因保险工作人员未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是什么以及相关法律责任,导致免责条款因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而无效。法院认为,非专业人员难以完全掌握和理解《机动车综合术语》中的全部专业术语。即使申请人盖章,也不排除盖章的可能,以便在未经理解的情况下签订合同。2004年8月9日,韶关市某运输公司与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单。8月29日,投保车辆在京珠高速公路衡阳与一辆公司车相撞。对方司机刘某受伤,两辆车和道路设施受损。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鉴定书》认定,投保车司机罗某负有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运输公司于2005年5月和10月两次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了解到,被保险车的拖车并未购买保险。根据免责条款,“被保险车辆牵引车辆(含拖车)或其他牵引物,其中至少一人未购买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索赔被保险公司驳回后,运输公司于今年5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法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机动车保险合同中只有一章经过审查。这张机动车保险单漏洞百出。首先,保单的“投保人声明”和“业务报告”栏中只有一个运输公司业务专用章,而保单末尾的“投保人签名”和“保险人签名”栏中没有任何一方的签名。也就是说,整个保单只有一个运输公司的商业签名。其次,保单所附的“免责条款”没有申请人即运输公司的签字。根据法律规定,保险公司除在保单上注明提醒投保人免责条款的字样外,还应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说明,使对方了解免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也就是说,我们应该履行“说明”的义务,否则,该条款就没有法律效力。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向投保人提供了格式合同,但“免责条款”没有投保人的阅读签名。保险公司在证明自己对投保人尽了义务之前,无法理赔。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虽然运输公司在“投保人声明”一栏中写明“本人已了解保险条款的全部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和被保险人的义务,并同意遵守”等。但是,由于本栏由保险公司提前拟定,并以固定的形式列示,不可能排除运输公司在没有真正理解的情况下盖章签订合同的可能性。其次,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综合术语的内容很多,几乎都是专业术语,非专业人员很难完全掌握或理解。因此,被保险人上述陈述的可行性和真实性很难与现实生活完全吻合,法院不予受理。第三,保险公司没有明确何时何地由谁履行责任。相反,在庭审中,保险公司员工李某表示,由于实际操作习惯等原因,在签订合同时,他没有向运输公司明确说明免责条款。日前,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原判。《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对保险人有免责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向投保人说明。没有明确解释的,该条款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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