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7年5月,被告李某因经营钢材缺少资金,向原告信用联社借款12万元,由王某、储某、仲某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六个月内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李某未能按约还款。2007年12月,原告信用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还本付息,王某、储某、仲某负连带保证责任。法院判决被告李某归还原告信用联社本金12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王某、储某、仲某负连带保证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信用联社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分歧]
案件执行中,承办人审查认定:三个担保人均为国家公务员,有固定的收入,在银行专设工资账户,由银行代发工资。法院执行人员在对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措施冻结银行账户数额时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分别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工资账户,其冻结的数额相加不得超过执行标的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可以按照执行标的额冻结其中任何一个被执行人账户。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其一,冻结是一种呈预期性、不确定性状态的强制措施,而并非已将标的额执行到位。随着冻结期间时间延续,如被执行人不尽早履行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也在不断增加,标的额也在不断发生变化。
其二,主债务人有几个担保人,他们之间的关系是连带保证责任,每个担保人都对主债务人所借的12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采用冻结所有被执行人的账户其数额相加不得超过总标的额的做法,显然是将连带保证责任性质当作按份担保责任性质。
其三,采用分别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工资账户数额相加不得超过总标的额的做法,势必会造成不能完全满足执行总标的额到位,因为在法院冻结账户的过程中很可能有其中担保人因工作调动或因故致使保全的数额不到位等现象,只有按照总标的额冻结每个被执行人的工资账户,才能有效地使债权人的利益得到实现。如果冻结期间发现任何一个被执行人的账户数额达到执行总标的,即可依法扣划,同时立即解除其他被执行人的账户,这种做法并没有侵犯被执行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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