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业企业销售自产应税消费品时需要缴纳一道消费税,而购买方如果该项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时还需再缴纳一道消费税。为了避免重复征税,我国税制规定了外购或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允许抵扣已纳税额的优惠政策。但也有例外,财税[2001]84号文件规定,从2001年5月1日起,对外购或委托加工已税酒和酒精生产的酒,其外购酒及酒精已纳税款或受托方代收代缴税款不再予以抵扣。
如果白酒生产企业能将提供白酒或酒精的生产企业“合二为一”,则由原来的“外购或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变成“自产应税消费品”。税法规定,自产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征税,用于连续生产非应税消费品的应当视同销售。这样第一道环节消费税将得到免除。
举例说明:A市某粮食白酒生产企业(以下简称甲企业)委托某酒厂(以下简称乙企业)为其加工酒精6吨,粮食由委托方提供,发出粮食成本510000元,支付加工费60000元,增值税10200元,用银行存款支付。受托方无同类酒精销售价。收回的酒精全部用于连续生产套装礼品白酒100吨,每吨不含税售价30000元,当月全部销售。
受托方应代收代缴消费税=(510000+60000)÷(1-5%)×5%=30000(元)
由于委托加工已税酒精不得予以抵扣,委托方支付的30000元消费税将计入原材料的成本。
销售套装礼品白酒应纳消费税=100×30000×25%+100×2000×0.5=850000(元)
应纳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850000×(7%+3%)=85000(元)
若不考虑销售费用,该笔业务盈利为:销售收入-销售成本-销售税金=100×30000-(510000+60000+30000)-(850000+85000)=3000000-600000-935000=1465000(元)
如果改变方案,甲企业将乙企业吸收合并,甲企业在委托加工环节支付的30000元消费税将得到抵扣,节省的消费税、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33000元将转化为公司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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