暴力取证罪一般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根据法律规定,暴力取证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以暴力逼取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行为。若暴力取证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依照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的规定对其定罪从重处罚。
一、刑讯逼供罪会判刑多少年
《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二、刑讯逼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
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限制。
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逼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逼取口供为目的。
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逼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逼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逼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三、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
“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逼供或者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该法条分为两罪,一罪是刑讯逼供罪,一罪是暴力取证罪。在这里,法条对“证人”的范围未作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理解,有人认为这里的“证人”是单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被害人,也有人认为这里的“证人”还应包括民事、行政诉讼在内的所有诉讼或非诉讼案件中的当事人。这里的“证人”应是单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理由如下:
1.从立法沿革来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是由1979年《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演变而来的。原条文是“严禁刑讯逼供。国家工作人员对人犯实行刑讯逼供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伤残的,以伤害罪从重处罚”。现条文将“国家工作人员”改为“司法工作人员”,同时增设了“使用暴力逼取证人证言”。依照《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和“司法工作人员”是具有特定意义的概念。《刑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由于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一般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责,因此,暴力取证罪中的“证人”是单指刑事诉讼中的证人,对于非诉讼案件的当事人不能成为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
2.我国《刑法》将刑讯逼供罪和暴力取证罪两罪设在同一条款中,刑讯逼供罪的犯罪对象是刑事诉讼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而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是“证人”,其立法原意是加强对刑事诉讼中当事人和有关诉讼参与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据此,笔者认为,暴力取证罪中的“证人”也应是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暴力取证的行为只限于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
3.暴力取证罪侵犯的客体不仅仅是公民的人身权利,同时还是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由于刑事诉讼案件与民事、行政诉讼以及其他非诉讼案件有着本质区别。刑事责任相对较民事、行政责任要严厉。从影响司法机关正常司法活动程度来看,对刑事诉讼中的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相对较其他非刑事诉讼中逼取证言的社会危害性要大。《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逼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由此可见,法条已经把严重的暴力行为造成被害人伤亡后果的,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实际上所判处的刑罚都会高于本罪的最高法定刑三年有期徒刑。因此,暴力取证罪的设立旨在加强对刑事诉讼中证人的人身权利的保护。对民事、行政诉讼等非刑事案件中的证人使用暴力逼取证言,情节较轻的,不应作犯罪处理。对情节严重构成其他犯罪的,可依法定罪处罚。
4.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和被害人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两者的诉讼地位不尽相同。司法实践中,对被害人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行为也时有发生,《刑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暴力取证罪的犯罪对象仅限于证人,对使用暴力逼取被害人陈述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法律未作明确规定。被害人同证人的人身权利应当同样受到法律保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对此类行为作犯罪处理必须作出扩大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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