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人公司及多人公司的股权转让问题
时间:2023-06-05 16:11:11 8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我国公司法规定除国有独资公司、外商独资公司的股东可以为一人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最低要求为2人,最高不得超过50人。也就明确了我国禁止原发性的一人公司。法律可以禁止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但挂名股东的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无法禁止,这就造成了司法理论与实践的矛盾。此外一人公司也是企业维持原则的需要。轻易解散一个公司将会损害许多人的利益,涉及到多种矛盾,尽可能维持企业是社会管理的原则

两人公司往往是因为股东间不再有信赖关系、双方无法继续合作、一方要求退出,或因一方财产被强制执行等产生了股权转让问题。如果股权转让,按照公司法的规定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购买股份;转给非股东的第三人时,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权。若此股份由股东购买,则股权集中于一人之手,形成一人公司。我国法律对此形式未予以确认。而转给非股东的第三人,往往不能保证转让后的股东间合作愉快,不利于公司的正常发展。那么遇到此问题时该如何处理呢?

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法规定,公司的股份因各种原因集于一位股东手中时,该股东有六个月的时间对此予以调整,该股东可以将价值一港币的一股转让于他人,公司的地位就不受任何影响。否则该股东须对公司的负债承担无限责任。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已默认了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虽然人数满足了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但一港币的股东在公司的运做上显然不能真正发挥作用,与其要这个形式不如剥开外衣,承认并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目前日本、法国等许多国家已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有限公司。

对于一人公司有可能增加债权人风险这一问题,笔者有如下思考:首先应对一人公司进行公示,向交易方尽告知义务,这样债权人就会注意了解对方的信誉,防范风险。其次对于一个诚信的商人而言,一人独立拥有公司会加重其责任心,对公司的运营信誉会更加珍惜。

如果股东仅仅把公司作为敛财工具,公私财产不分,滥用有限责任制度,实施严重侵犯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债权人可通过直索诉讼追究股东责任,揭开公司面纱。

对于可能存在的种种不良状况,可通过完善一人公司立法的形式来解决。如:严格法定资本制;对一人公司进行公示登记;严格禁止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的混同;及有限条件下的股东无限责任---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确立。通过不断完善公司法,我们可以较好的保障各种情况下的股权转让。

对于因股权转让使公司股东人数超过50人时,股权转让效力如何?现代公司法不再坚持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而是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高股东人数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最低股东人数。如《日本有限公司法》第19条第7项规定,在转让因股东总数超过该法关于规定的股东总数的限制之场合,除因遗赠导致股东人数改变的以外,其转让无效。《韩国商法》也有类似规定。《法国商事公司法》第36条则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人数不得超过50人,如果公司达到拥有50人以上的股东,则应在两年的期限内将公司转变为股份有限公司。否则,除非在两年的期限内股东人数变为等于或低于50人,不然,公司解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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