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如师附小作为教育机构,为救助本校重病学生向社会发出募捐倡议,呼吁社会公众为黄-昊捐款治疗白血病,社会公众纷纷响应,伸出援助之手进行捐款。这种捐赠是由特定机关、法人或自然人发起的,以被救助对象为受赠人,其他社会主体无偿向该被救助对象的特定利益而捐赠财产的社会捐赠,属于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而且,这种合同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二条所规定的社会公众为公益事业自愿无偿向依法成立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和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捐赠财产的公益捐赠。理由是:公益捐赠的受赠人一般为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公益性非营利事业单位。而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与此存在显著的区别。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其捐赠目的、对象特定,受赠人为第三人而非募集人。在为第三人特定利益的募捐活动中,从募集人发起倡议到捐赠人实施捐赠钱、物的行为就是订立合同的过程。募集人向不特定社会主体发起募集活动属于要约,社会各界接受要约进行捐赠则是承诺。因捐赠而受益的第三人为受益人,捐赠事由即为目的。募集人与捐赠人之间形成为第三人(受益人)特定利益的募捐合同关系,第三人(受益人)则不是募捐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其基于募捐合同而取得合同利益,因此,属于募捐合同中的受益人。
本案中,社会公众即属为第三人特定利益募捐合同中的捐赠人,其响应如师附小的倡议,并信赖该校有能力管理善款以用于特定目的从而捐款;如师附小为募集人,其对所捐款项享有保管(占有)、定向使用和监督等权利,也有按捐赠人意愿将捐款交与受益人用于特定目的(为黄-昊治疗白血病)之义务;第三人黄-昊为受益人,但其受领此款也必须按捐赠特定目的合理使用。
制止侵害行为的受益人应该给予的补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因没有侵权人、不能确定侵权人或者侵权人没有赔偿能力,赔偿权利人请求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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