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切实保证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和审批质量,提高城市建设水平,根据《河北省城市规划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及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二、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设市城市和县城。
三、重要的城市详细规划在当地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前,应当报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四、需报请上一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的城市详细规划项目(包括新建和改建两种类型)为:
1、城市的铁路客站、港口、机场(含其交通集散广场)及海岸线利用工程;
2、设区市用地4万平方米以上、县级市和县城2万平方米以上的游憩集会广场;
3、设区市用地10万平方米以上、县级市和县城25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和其他公共绿地;
4、市级文化、体育、商业和行政办公中心;
5、大专院校;
6、设区市用地10万平方米以上、县级市和县城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小区和居住区;
7、象征城市的雕塑、纪念碑;
8、国家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
五、城市详细规划的编制,必须由有相应资质的城市规划设计单位承担。上列项目完成以后,由市、县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行文上报。上报材料一般应包括规划所用地块地形图、规划图纸、文本、图则、说明书和必要的透视图、模型等。
六、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技术审查,一般以会议形式在项目所在地进行。参加技术审查会的技术专家由组织技术审查的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召集。
七、技术审查会需形成会议纪要,简要记录专家提出的审查意见,并由专家签字认可。
八、组织技术审查的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技术审查会议纪要对下级上报的城市详细规划项目行文批复。下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批复意见,组织对详细规划进行修改、完善。如有必要,上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限定日期对经修改、完善的详细规划予以重新审查。
九、本规定自发布之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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