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织形式和规模不同。聚众赌博属于临时聚集且参赌人数较少,组织者与参与者地位平等,组织者同时会参与赌博。开设赌场的规模则相对更大,经营者处于管理地位,对整个赌场具有一定的控制力,包括决定赌博方式和规则、提供赌具,盈利方式基本固定,同时会为赌场雇佣负责望风、荷官、接送赌客的服务人员,维持赌场的正常运行,即其内部存在严格分工。
场所特征不同。开设赌场一般都有固定的营业地点和场所且在经营者的实际控制之下,为达到招揽参赌人员的目的,一般具有半公开性。固定并非是指位置一成不变,很多经营者处于逃避警方打击的目的而更换的经营场所,不影响认定为赌场。聚众赌博的场所具有不固定性,但一般较为隐秘。
依托不同。开设赌场依托的是赌场的现实、长期存在,参赌人员不特定,在营业时间内赌场对所有参赌人员开放,不需临时召集,完全属于一种经营行为。聚众赌博依托的是临时对参赌人员召集达到赌博后获利的目的,对场所和赌博形式的要求很低,这里的参赌人员属于熟人圈,具有相对固定性、封闭性。
营利目的和方式不同。开设赌场是一种提供赌博服务的经营行为,其抽头的方式基本固定,营利的目的是为了让赌场持续经营。赌博罪的抽头方式具有很大的随机性,营利基本用于给赢家分配,另需支付场地或其他必要支出。
处罚结果不同。赌博罪仅组织者和以赌博为业者才可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其他参赌人员并不构成本罪,可处以行政处罚。开设赌场罪,经营者、提供帮助者都可能成为共犯。
一、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立案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公通字[2008]36号)
第四十三条[赌博案]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组织三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五千元以上的;
(二)组织三人以上赌博,赌资数额累计五万元以上;
(三)组织三人以上赌博,参赌人数累计二十人以上的;
(四)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十人以上赴境外赌博,从中收取回扣、介绍费的;
(五)其他聚众赌博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以营利为目的,以赌博为业的,应予立案追诉。
赌博犯罪中用作赌注的款物、换取筹码的款物和通过赌博赢取的款物属于赌资。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施赌博犯罪的,赌资数额可以按照在计算机网络上投注或者赢取的点数乘以每一点实际代表的金额认定。
第四十四条[开设赌场案]开设赌场的,应予立案追诉。
在计算机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的,属于本条规定的开设赌场.
二、赌博罪与开设赌场罪基本概念
赌博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以营利为目的。即参与赌博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钱财而不是为了娱乐、消遣。以营利为目的是指为了获得钱财而不要求一定赢得钱财。
行为类型:聚众赌博(以公开或者秘密的方式提供赌场、赌具、招引或纠集多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盈利的行为。);以赌博为业(将赌博作为职业或兼业,靠赌博所获取的收入为其挥霍和生活的主要来源,嗜赌成性,诉称赌棍.
开设赌场是以营利为目的,设立、承包、租赁专门用于赌博活动的场所,提供赌博用具、筹码、资金等组织赌博的行为的行为。在网络上建立赌博网站或者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也可以认定开设赌场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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