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财产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在承揽合同中,发生人身财产损害由承揽人承担责任为一般原则,定作人承担相应责任为例外。定作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在于其是否具有定作、指示或者选任中的过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1、定作人提供材料的,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材料;
2、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3、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
4、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
5、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
6、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
7、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8、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9、定作人对承担人就图纸或者技术要求等不合理提出的通知怠于答复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10、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11、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如果承揽人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规定的质量要求,造成财产损失,需要对承揽人追究相关责任,进行追究其修理、减少报酬或者经济赔偿等责任。
无论是何种类型的民事合同的签订,只要是作为合同的当事人的话,都是要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履行自己的义务的,如果出现合同的一方违约的情形要及时的索要违约金等。
关于承揽合同关系中的责任承担
承揽,合同,责任,建造,承担,雇佣关于承揽合同关系中的责任承担[案情]2008年3月22日,原告李清明和被告张斌、陈强三人应同村村民林平的邀约为林平的邻居林键建造房屋。三人以合伙为他人建造房屋为营生,自带工具,分工协作。22日下午,李清明从脚手架上摔下,致身体损伤。经医治,伤情诊断是身体多处骨折、颈髓损伤伴不全瘫并构成7级伤残。因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的赔偿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斌、陈强、林平、林键共同赔偿其损失70000余元。[评析]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李清明等人与林键的建造房屋行为是构成雇佣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从理论上分析,雇佣合同和承揽合同的主要区别在于:(1)雇佣合同中的雇工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提供劳务,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劳动成果,并不是劳务本身。(2)雇佣合同中雇工必须接受雇主的监督和管理,服从雇主的安排,劳动工具也是由雇主提供,双方之间有一种人身上的隶属关系;而在承揽合同中的承揽人不受定作人的监督和管理,是独立完成工作,双方之间没有人身上的隶属关系。(3)雇佣合同中的雇工一般是定期领取报酬,而且无论有无工作成果,均能取得报酬;承揽合同一般是承揽人在交付工作成果时领取报酬。(4)在雇佣合同中,雇工在执行职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身遭受损害的,不论雇主有无过错均应承担责任;而在承揽合同中,承揽人造成他人损害或自身遭受损害的,只能自行承担责任。本案中,李清明、张斌、陈强以合伙为他人建造房屋为营生,具备一定的建造房屋技能,且自带工具,分工协作,按照主人的要求独立完成工作,在提供“房屋建造”的劳动成果后,领取报酬。因此,李清明等人与林键的建造房屋行为更符合承揽合同关系的特征。李清明在履行承揽工作中受伤,应由承揽人自行承担责任。张斌、陈强系承揽合伙人,李清明因为执行合伙事务受伤,合伙人张斌、陈强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相应责任。如张斌、陈强有过错,则按照侵权法承担赔偿责任;如无过错,则应给予李清明适当补偿。本案中李清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爬树干系绳索时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的危险却自信身手熟练而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所以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张斌、陈强作为合伙建造房屋的共同受益人,在合伙中安全意识程度不高,无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林平、林键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虽无责任和过错,但可从受益人的角度对李清明的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相关链接
全文1.9千字,阅读预计需要7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